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端木雪贞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端木雪贞,男。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369号
原告端木雪贞,男。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107号。
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卫校西街中段。
负责人海文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端木雪贞诉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三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雪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建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端木雪贞诉称,端木雪贞与二建三分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二建三分公司将新乡市某某小区6#、7#工程中水电暖安装、宽带网等所有的安装工程分包给端木雪贞。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范围、期限、工程款的支付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端木雪贞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使用。端木雪贞多次找二建三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二建三分公司多次推诿,不予支付,现二建三分公司仍欠端木雪贞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178417.18元。现二建三分公司拒不履行付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端木雪贞的合法权益,给端木雪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偿还拖欠端木雪贞的工程款本息248535.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端木雪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分包工程合同书,证明端木雪贞与二建三分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2、2013年8月份分包决算书,证明二建三分公司尚欠原告178417.18元;
3、二建三分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证明二建三分公司收到端木雪贞交付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目前还有6万元没有返还;
4、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在2008年6月30日已经竣工验收,并且质量均为合格。
被告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辩称,1、欠款本金实际为28858.89元;2、端木雪贞没有给二建三分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所以我们有权不付款;3、端木雪贞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28858.89元中还没有扣除甲方代购的材料款及工程维修费。
被告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对端木雪贞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端木雪贞提供的合同不完整,根据合同3.1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乙方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税赋和利润,所以端木雪贞应当开具包括所得税在内的相关发票,根据合同14.3约定,甲方按照批准决算的9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所以双方的付款时间是以决算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决算时间是2013年8月份。证据3与本案无关,因为端木雪贞起诉的是工程款纠纷,履约保证金不在端木雪贞的诉讼范围。证据4与本案无关,什么时候竣工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对端木雪贞提供的证据1分包工程合同3.1条款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该条款约定,税金应由二建三分公司负担。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对端木雪贞提供的证据1分包合同14.3条款提出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对端木雪贞提供的证据2中决算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对端木雪贞提供的证据3、4提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收取端木雪贞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检验批质量验收表等4份与本案均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4日二建三分公司收取端木雪贞3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向端木雪贞出具收据。2007年2月1日,二建三分公司与端木雪贞签订1份分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2工程概况和乙方承包范围:2.1工程名称:新乡市某某小区6#、7#楼工程;2.3端木雪贞承包范围:图纸、招标文件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范围内的水电暖安装,宽带网,电话,闭路敷线埋管等安装工程及二建三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所有安装项目工程内容;3合同价款:3.1合同价款包括端木雪贞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税赋和利润。合同价款的计算依据:按所完成的工程量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预算定额计价,三类取费下浮15%含税金为最终结算价(必要时增加合同附件);14工程款:14.3.3工程完工,在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二建三分公司按照批准决算的95%向端木雪贞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支付按下述约定执行:保修期满付清;20保修:20.1保修内容、期限、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3保修期满,业主退还的保修金,二建三分公司无息支付端木雪贞。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端木雪贞即开始施工。2009年1月15日二建三分公司与端木雪贞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1、同意将原分包工程合同(乙种本)第2页第3条合同价款第3.1条中按所完成的工程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价综合基价(2003)》预算定额计价,三类取费下浮15%含税金为最终结算价改为按所完成的工程量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价综合基价(2003)》预算定额计价,三类取费下浮15%含税金(其中:主材不含税金下浮2%)为最终结算价。2007年6月26日二建公司向新乡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电器配管隐蔽检验批报验申请表。2007年7月13日又分别向新乡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电气配管隐蔽检验批报验申请表及电线导管、电缆导管和线槽敷设检验批质量验收表2份,证明上述项目已检验合格。2013年8月27日二建三分公司与端木雪贞对新乡市某某小区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水电暖安装)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4477945.81元。在施工期间,二建三分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及返还240000元履约保证金,下欠118417.18元工程价款及6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及返还端木雪贞。经端木雪贞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78417.18元,支付利息70117.95元(工程价款利息至2007年7月13日算至2014年8月2日止;履约保证金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算至2014年8月2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双方当事人就上述工程结算期间,二建三分公司对工程进行维修,发生材料款14991.74元,维修费10000元,合计24991.74元,庭审中端木雪贞认可该笔费用应由其负担,同意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同时,二建三分公司对尚欠端木雪贞工程价款118417.18元认可,但其抗辩中认为应扣除2%的税金。
再查明,端木雪贞所施工项目总价款为4477945.81元,依双方分包工程合同第14.3.3条款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即223897.29元。
本院认为,二建三分公司与端木雪贞签订的分包工程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端木雪贞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的名义,上述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端木雪贞请求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建三分公司应当支付端木雪贞工程价款93425.44元(已扣除端木雪贞工程维修费及材料款24991.74元)。该部分合同价款应属于涉案工程5%的质量保证金范畴,依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部分系不计利息的。故端木雪贞请求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端木雪贞请求二建公司。二建三分公司返还下余6000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所涉工程已完工,二建三分公司应无条件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应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其利息应从端木雪贞起诉之日(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建三分公司系二建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二建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端木雪贞工程价款93425.44元(已扣除端木雪贞工程维修费及材料款24991.74元)。
二、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端木雪贞履约保证金60000元。
三、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端木雪贞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期间利息(其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端木雪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端木雪贞承担2000元,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3020元。端木雪贞缴纳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刘 浩
审判员 :李原新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