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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远方与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程远方,男。 委托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建设东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喜,董事长。 原告程远方诉被告新乡市丰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程远方,男。
委托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建设东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喜,董事长。
原告程远方诉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远方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将其开发的某某小区12号楼1单元7楼东户,面积143.45平方,总价355587元商品房卖给原告。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价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355587元的购房款收据一张,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后,被告却不履行过户交房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约,始终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将位于原阳县某某路某甲路路口西某某小区12号楼1楼东户(701室)的房子过户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基公司未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程远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被告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该查询单载明本案被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状态、经营场所,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民诉法规定;1-2、被告收据1份,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交付全额购房款344280元,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某某12#-1-7东户商品房;同时证明被告入账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的事实,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长达16个月的时间,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办理过户交房义务,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在该收据收款事由一项写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总面积及单价;1-3、原阳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以下内容:第一,售房单位与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相一致,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款344280元及被告代收原告交付的煤气开口费2700元、维修基金8607元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三份收据上注明的项目名称与被告开发的某某12#-1-7东户701室的楼盘名称相一致,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该商品房事实成立,第三,房屋坐落地点为该县某某路与某甲路交叉口西侧,房屋用途性质为商品,预售对象为居民,预销总建筑面积及经审查批准以上所列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与原告起诉被告所列举的事实理由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1-4、原阳县房屋管理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证明截止目前房屋管理所没有案涉房屋备案登记信息,但却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全额购房款,履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16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填写完毕送交被告统一办证,被告始终未办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2、丰基公司出具的代收房屋配套费、煤气开口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的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同时证明被告入账时间均为2012年10月11日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而被告近两年没有履行办理过户交房义务,被告的行为违约。
被告丰基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丰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丰基公司向原告程远方收取了12#-1-7东(701)室的房款344280元,维修基金8607元,煤气开口费2700元,以上款项共计355587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3份,收据上载明房屋面积为143.45㎡,单价2400元。
另查明,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某某12#楼项目,并且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再查明,截止至2014年6月10日,某某12#-1-7楼东户701室并未在原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备案相关房产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程远方主张被告丰基公司将位于原阳县某某路某甲路路口西某某小区12号楼1楼东户(701室)的房子过户给原告,但原告程远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丰基公司收取的购房款所涉房屋为某某小区12号楼1楼东户(701室),也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且房屋约定的交付条件已成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远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远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青青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