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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习敏与陈洪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06号 原告:李习敏,男,196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儒,男,1945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男,1966年9月出生。 原告李习敏诉被告陈洪儒劳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06号
原告:李习敏,男,196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儒,男,1945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男,1966年9月出生。
原告李习敏诉被告陈洪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习敏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金、被告陈洪儒委托代理人崔清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前后原告多次随被告建设工程。2010年7月2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5907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付我工资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590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4657元。
被告辩称,2009年的条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到,无法答辩,该条不能做为债权债务使用。原告起诉时将近4年,已经过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条上所谓的工资款已经结清。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28日被告陈洪儒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原告跟随被告干工程,欠原告工资款8750元;2、2010年7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陈洪儒2010年7月23曰欠原告工资款25907元。
被告对上述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从字面上理解也不单单是原告自己的工资款,回去和被告核实。对证据2不是欠条,是工程量的一个数,该数应也包括2009年2月28日的条在内。
被告陈洪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八份借条,证明原告借被告430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凡是上面写有借条两个字都是被告本人所书写,并非原告所写,2012年和2013年的条是原告带着工人在开封工作时,都是工人的工资款。上面所有借条两个字都是被告本人加上的。2013年是被告自己杜撰的,不是原告所写。2010年10月30号,支钱1000元。2012年支款2000元整,括弧中的用途都是被告自己添加上的。借条和收到条是后来添加上的以及括弧内的用途都是后来添加的,开封工地原告带领几十人施工,需要被告支付大量工资,由原告向被告写有欠款条,该条并非是原告向被告借钱给自己所有,此款并非借款,另外很多条中显现支钱1000元。2012年支款2000元整,今收到钱,该字并不是借款的用途。有条显示11000元,此内容可以看出是发放的工资,收款人李习敏。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习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洪儒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李习敏、陈洪儒的陈述举证、质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习敏与陈洪儒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由李习敏在建筑工地为陈洪儒提供劳务。2009年2月28日陈洪儒给李习敏出具证明称“经对工欠8750元”。2010年7月23日经双方核对工程量,陈洪儒给李习敏出具证明,称“双方把以前全部工程量核实李习敏干工程量,总合计25907.00正”,李习敏据此向陈洪儒索要劳务费,陈洪儒拒绝支付,李习敏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习敏与陈洪儒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李习敏依据约定提供劳务,履行了自己义务,陈洪儒即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其未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李习敏提供2009年2月28曰证明,主张陈洪儒还应给付其劳务费8750元。由于双方在2010年7月23曰,已将在此之前的全部劳务费核对完毕,确定为25907元,故应认定2009年2月28曰证明中的劳务费8750元已包含在2010年7月23曰证明中的劳务费25907元内,其再要求支付该部分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李习敏可以随时要求陈洪儒支付劳务费,故陈洪儒辩称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信。陈洪儒提供八张借条证明其已不欠李习敏劳务费,因该八张借条显示双方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而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陈洪儒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习敏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充分,本院部分支持,陈洪儒应支付劳务费259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洪儒欠李习敏劳务费25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陈洪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汤 杰
审判员 : 林 晖
审判员 :张孝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