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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耀军与畅军忠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杨耀军,男,1966年12月出生。 被告畅军忠,男,1974年11月出生。 原告杨耀军与被告畅军忠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44号
原告杨耀军,男,1966年12月出生。
被告畅军忠,男,1974年11月出生。
原告杨耀军与被告畅军忠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军,被告畅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在厨房新安装一台抽油烟机,其排烟口正对原告院里,因油烟味呛人和影响晾晒衣物,给原告一家起居生活造成损害,原告曾经六次找到被告本人及妻子和他的母亲,要求解决排烟问题,被告及家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解决。5月12日原告把此事反映到某某社区,社区李主任先后找到被告的父亲畅某某、母亲及妻子多次调解,被告一家以种种借口也未能解决此事。6月8日,原告制止被告排烟,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家门口地面砸坏,社区李主任赶到,也未能制止被告的行为,原告报警,110民警制止了被告的破坏行为。6月10日,原告和某某社区一同把此事反映到牧野区某某路办事处司司法所,司法所张某某和社区李主任又两次到被告家调解,均未能成功。时至今日,被告抽油烟机仍然向原告院里直接排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抽油烟机排烟口改道,由室内墙壁打孔向东排放,对被告砸坏的路面进行修复,恢复原状,并向被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对砸坏地面问题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家盖房时把我家的下水道也圈了起来,我家安装油烟机时,与原告协商同意改道,但在改道之前,原告及其儿子两次把我家油烟机捣坏,后来居委会调解时原告不出面,未能调解成功。原告要求不合理,向东内墙改道需要打通四堵墙,如果原告把过道让出来建堵墙排烟就不会对原告家产生影响。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房产证、土地证;2、1993年3月以前杨家院平面示意图;3、现场照片5张;4、某某社区证明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3张;2、畅家土地证、房产证。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不予认可,认为土地证上没有图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盖房时把过道占了。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异议的土地证及过道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家后窗户正对原告家院子,2014年4月,被告在后窗户安装了抽油烟机排烟管道,排烟口正对原告家院子,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产生矛盾,经社区等部门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家抽油烟机的排烟口正对原告院子,给原告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于法有据,但要求被告向东改道不切合实际,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或将排烟口采取合理有效措施,避免对原告家造成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畅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采取合理有效措施排除妨碍,抽油烟机排烟口不得正对原告杨耀军家院子,否则,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杨耀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畅军忠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林 晖
审 判 员 :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洪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