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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月明、匡义敏与严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张月明,女,1993年3月生。 原告匡义敏,男,1970年9月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汉勇,男,1992年6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张月明,女,1993年3月生。
原告匡义敏,男,1970年9月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汉勇,男,1992年6月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
负责人田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月明、匡义敏诉被告严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文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汉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4时20分左右,原告张月明乘坐原告匡义敏驾驶的豫AXXL号轿车沿宏力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十字路口时,与付某某驾驶的豫AXXB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豫AXXB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在路边某某酒店门前停放的李某驾驶的豫AXXH轿车、胡某某驾驶的豫BXX9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原告张月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事故认定,原告匡义敏负主要责任,付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胡某某、原告张月明无责任。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严汉勇。另外豫AXXB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豫AXXL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卫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等合计80772.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为豫BXX9、豫AXXH车辆预留相应的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起诉豫BXX9、豫AXXH车辆应视为放弃两车的无责赔付部分,在原告放弃的赔偿部分免除赔偿责任;3、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及其他鉴定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但本案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视为原告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2200元的放弃,因此对于原告放弃的部分,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存在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和本案的鉴定评估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个人信息及夫妻关系;3、原告匡义敏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XXL系原告匡义敏所有;4、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AXXL车在该公司投有保险的情况;5、付某某驾驶证、豫AXX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情况及事故车辆所有情况;6、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投保情况;7、病历一份11页、诊断证明2页、出院证、医疗费票据7页,证明原告张月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58天,共花费医疗费19568.21元;8、工资表3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公司证明1份,某某建筑工程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9、交通费票据7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580元;10、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匡义敏车损36553元;11、评估费票据34张1800元,证明原告支出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2014年1月2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诊断证明的医师并非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医师,不能出具陪护人员的证明,故对该诊断证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3、对于2014年1月4日诊断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两份诊断证明诊断时间间隔较短,且是为了陪护人数和出院休息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是门诊复查,故被告公司认为应当以病历和出院证明为准,不应以两份诊断证明为准;4、对7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告张月明、魏某某、肖某某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和会计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上面的工资发放日期也不符合一般会计管理规定;工资发放表上显示的记工人在2012年8月26日到2013年9月25日没有正常上班,没有办法记工,故被告公司认为该工资表是不真实的;某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3亿元,但是在工资发放表中仅仅有6名员工,不符合常识;单位的证明视同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纳;对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可,两位护理人员应出庭作证,证明其确实因原告张月明受伤进行护理,而致误工收入减少,否则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还需证明其与原告方的身份关系;6、认为证据9交通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7、认为证据10的评估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部门无权委托鉴定机构,只能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车辆损失大小不是依靠简单的评估结论,而是应当依据修复的标准,原告车辆确有修复,但应当出具修复单位的维修记录和修复发票;鉴定结论没有扣除残值损失,故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8、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2、证据7的诊断证明书中,印章均为住院诊断证明专用章,系医院内部科室的专用章,该印章只能用于住院期间的证明,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该诊断证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工资证明有异议,上面的印章均为卫辉市项目部印章,并非企业法人公章,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4、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与人民保险公司对车辆车损定额28129.3元相比评估金额明显过高,且鉴定机构的选择未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相协商,程序违法,故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损失金额确认书,证明对原告车辆确定的金额为28129.3元。
针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是被告公司单方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没有经过原告的签字同意,原告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公司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人民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的结果进行认定;车辆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严汉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4时20分,原告匡义敏驾驶的豫AXXL号轿车沿宏力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宏力大道十字路口时,与付XX驾驶的沿新飞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豫AXXB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豫AXXB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在路边某某酒店门前停放的李X驾驶的豫AXXH轿车、胡xx驾驶的豫BXX9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及豫AXXL号轿车乘坐人张月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匡义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胡某某、张月明无责任。张月明受伤后在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费医疗费19568.21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事故前原告张月明和护理人员均系某某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经新乡市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损字(2013)第1XX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36553元。另查明,原告匡义敏所有的豫AXXL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座、车损险赔偿限额110000元;付某某驾驶的豫AXXB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严汉勇,二者是雇佣关系,该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匡义敏驾驶的豫AXXL号轿车与付XX驾驶豫AXXB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豫AXXB轻型厢式货车又与在路边某某酒店门前停放的李X驾驶的豫AXXH轿车、胡xx驾驶的豫BXX9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受损及豫AXXL号轿车乘坐人张月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匡义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胡某某、张月明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9568.2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2、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11536.86元,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的工作类型、本地区相应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9元/年),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348.79元(33859元/年÷365×90天=8348.79);3、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11414.40元,根据原告实际病情,结合护理人员工作类型、本地区相应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3859元/年),本院依法酌定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380.33元(33859元/年÷365×58天=5380.33);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8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5、交通费,原告要求58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6553元,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辩论意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结合该结论,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7、车辆评估费,原告要求1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810.33元(包含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1800元)。
因为被告严汉勇雇佣的司机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严汉勇所有的豫AXXB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8348.79元、护理费5380.33元、交通费580元、财产损失50元(因为本次事故刘从玲案件已用去1950元)共计24359.12元。关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8.21元(19568.21+580-10000=10148.21)、财产损失36503元(36553-50=36503)共计46651.21元,结合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情况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46651.21元的30%即13995.36元的赔偿责任。关于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上述46651.21元的70%即32655.84元(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148.21元70%即7103.74元、财产损失的70%即25552.1元),因为匡义敏所驾驶的其所有的豫AXXL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结合合同约定,该32655.84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1800元评估费,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严汉勇赔偿540元(1800×30%=540),剩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54.48元(24359.12+13995.36=38354.48),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655.84元,被告严汉勇应赔偿二原告540元。关于二保险公司辩称的无责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豫AXXH轿车和豫BXX9号轿车在“路边某某酒店门前停放”,本案事故不属于适用无责赔付的情形,故二保险公司关于无责赔付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义敏、张月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55.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义敏、张月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54.48元;
三、被告严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义敏、张月明经济损失540元;
四,驳回原告匡义敏、张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严汉勇负担900元,由原告匡义敏、张月明负担9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