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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买新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 负责人李婧,行长。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80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位于新乡市新飞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
负责人李婧,行长。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买新周,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新乡分行)诉被告买新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新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买新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新乡分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贷款35万元,由被告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对2014年2月5日已经到期的该期应还款项没有偿还,而且无法联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出现上述行为的,原告有权全部收回贷款。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4年2月5日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和罚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的130%从2014年2月5日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买新周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转账单据,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将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分两笔将350000元转走,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相关律师费,按照原被告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被告应承担合理的律师费用。
被告买新周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买新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买新周填写一份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在申请表载明:二、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总申请金额为3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5日;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为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合同的内容。1、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7、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还款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10、本贷款计息日自本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本行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11、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选定方式执行,按月进行收取,于每月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除。利率以本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为准,条款有效期内利率不变,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31、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上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新乡分行提交后,原告经审核与被告共同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在两份通知单上原被告双方均约定,被告此次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后原告广发银行新乡分行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买新周指定账户划入15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划入200000元,对于350000元的借款,被告买新周向原告广发银行新乡分行共计归还款项22065.52元,其中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3892.55元,剩余借款本金336107.45元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50000元,根据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内容,原告依约将借款350000元给付了被告,其履行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不应拖欠,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要求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3892.55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336107.4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4年2月5日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诉讼请求,关于其中15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个多月的利息6167.08元,关于其中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900元。现原告要求剩余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根据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以140337.93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4年3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减利息310.57元;以195769.52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4年1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的130%,从2014年2月5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对于提前被收回的借款计算罚息,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336107.45元;
二、被告买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借款利息(以140337.93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4年3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减利息310.57元;以195769.52元为基数,月息1.5%,从2014年1月5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买新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