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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启德与张在利、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张启德,男,195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在利,男,1979年6月出生。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张启德,男,1957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在利,男,1979年6月出生。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保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启德与被告张在利、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秀华、被告张在利、被告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保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许,在新乡市107国道与长济高速桥向北200米处,张在利驾驶所有人为交通公司的重型货车将原告张启德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在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5779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20425元。被告张在利前期仅支付了20000元。为维护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8270.80元(已扣除张在利垫付的2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公司同意赔偿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对于原告发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2、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外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实际车主张在利承担;3、原告诉状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
被告张在利辩称:对事故以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要求依法赔偿。
原告向本院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第二组证据,1、2013年1月23日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2013年1月29日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病历,3、2013年1月23日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明细清单,4、2013年2月8日新乡市医学院某某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5、2013年2月10日新乡市医学院某某附属医院病历,6、2013年2月8日新乡市某某附属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具体情况,原告住院治疗后应享受的误工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组证据,1、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2、新乡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八张,证明张启德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第四组证据,1、新乡市卫滨区某某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2、原告张启德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元月份工资单,3、原告受伤前所在单位新乡市卫滨区某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到该单位上班至2013年元月18日,原告自2013年元月17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种及月工资2400元的情况。第五组证据,1、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张启德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下肢损伤等级为十级及花去的费用和应享受的伤残待遇,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一年六个月。第六组证据,1、相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2、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证明原告张启德车损及评估费。第七组证据,1、施救停车费票据,2、拆检费、停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费用。第八组证据,张启德、张某某、徐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张某某、儿媳徐某某护理以及护理费用。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第十组证据,徐某某声明一份,证明徐某某已将豫GXX7车辆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原告张启德。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交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系农民,对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新乡医学院某某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费用清单没有异议,病历显示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2天、新乡医学院某某附属医院住院20天。3、对第三者证据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某某附属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第四组证据新乡市卫滨区某某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中显示的天数为31天,不符合客观事实,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新乡市卫滨区某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5、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第六组证据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载明的车主是徐某某,不是本案原告,车损不应由本案原告主张。对车辆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由车主徐某某另案主张。7、对第七组证据施救停车费、拆检费、停车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由车主徐某某另案主张。8、对第八组证据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附院出院证上显示住院期间护理两人有明显改动,应为一人护理。9、对第九组证据请求法院酌定。10、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指向有异议,没有表明徐某某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具体数额。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对医疗费没有意见,误工费应按照原告身份性质标准计算,误工费时间应按照出院之后再算100天,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22天,营养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护理费应按院内1人计算,院外认为没有必要护理,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为宜,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同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次住院病历显示的年龄与户口本上显示的年龄不一致,对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上处理意见中第五项“住院期间有陪护二人”疑似有改动,建议法院核实或鉴定;对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用药明细合法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不能显示原告的用药均为医保用药,建议法庭依职权予以审核,酌情排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工资表及百货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和该部分证据出具人的劳动合同和缴纳保险的证据,否则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拟定为1年6个月,护理期限比较含糊,暂无法确定;对于该部分的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车损的评估费和鉴定费没有收款人印章,不符合证据要件,应出具发票;对车损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异议,鉴定结论未减除车辆残值,属于明显缺项,且车辆所有人为徐某某,原告无权主张;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针对赔偿清单:认为医疗费应排除非医药用药;误工费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等级,建议计算时间为出院后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结合司法实践,出院后10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建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核实护理人数,院外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时间为院外100天;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如果法院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就不应当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否则该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建议在10000元以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部分同质证意见,车辆损失不能仅凭结论,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对第十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已超举证期限,由法庭核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在利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办理强制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率。
针对被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张在利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结合保险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结合运输公司提供的保单共同证明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条款没有异议,对扣除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
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在利、交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条款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张在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张在利驾驶豫HXX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商砼门前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横行行驶的张启德驾驶的豫GXX7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启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在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启德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启德相继在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某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8531.2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张启德受伤前系新乡市卫滨区某某经营部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6.67元/月。2014年6月1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启的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六个月。豫HXX7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在利,该车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在利前期已支付张启德20000元费用。张启德驾驶的豫GXX7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系徐某某,徐某某已将关于该车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张启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在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启德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张在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请求,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和新乡医学院某某附属医院相关收费票据以及相关病历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8531.22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46251.2元,根据原告双下肢均构成伤残的病情以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六个月”的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即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5日共计16个月28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4308.94元(2616.67元/月×16月+2616.67元/月÷30天×28天=44308.94元)。
3、原告主张护理费25241.25元,根据原告病情和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人护理为宜,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一年六个月,出院后护理程度为部门依赖,结合本地区相应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9410元/年),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3854.77元(29410÷12×18÷2+29410÷12÷30×22=23854.77)。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30元(22天×15元/天=330元)。
5、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30元(22天×15元/天=330元)。
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
7、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547.1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伤残等级以及相应年份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500元。
9、原告伤残鉴定费1900元,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10、关于原告主张的豫GXX7轿车的车辆损失16630元、拆检费1660元、停车费1070元、评估费86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20425元,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对该请求共计20425元予以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7927.03元(其中包含伤残鉴定费1900元、拆检费1660元、停车费1070元、评估费86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5695元)。
因为豫HXX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结合交强险合同和商业三者险合同内容,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豫GXX7轿车的相关损失问题,因该车所有人徐某某已将相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原告张启德,该车赔偿请求权属于财产权,徐某某转移财产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交通公司、张在利应将该车的相关损失赔付给原告张启德。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2232.03元(包括医疗费58531.22元、误工费44308.94元、护理费238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2547.1元、精神抚慰金为15500元、车辆损失16630元)。关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的残鉴定费1900元、施救停车费770元、拆检费166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86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5695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该5695元损失应由被告张在利承担,因被告张在利系豫HXX7号实际所有人,豫HXX7号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名下,故被告交通公司应对该56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前期已支付原告20000元费用,扣除其应支付的5695元,可以理解为张在利多支付了14305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该143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212232.03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张在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张启德各项损失共计197927.0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启德各项损失共计197927.03元;
二、驳回原告张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在利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