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521号 原告卢锟,男,193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男,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史传福,男,194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志刚,男,197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锟诉被告史传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锟委托代理人杨立,被告史传福委托代理人史志刚、闫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自北干道向西行至某某厂门口时,被告骑自行车带着人自路南向北横过马路行至某某厂门口时自己车翻,反诬原告所致两次强拽原告车辆,原告对此无理取闹行为未予理睬继续前行。至X中岗楼,绿色信号灯刚亮,原告启动前行时被告竟然将原告车辆掀翻,车辆翻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腿部骨折。经医院抢救治疗花费20000元。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传福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的受伤系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非被告所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事故事实的存在,在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没有划分责任,但对事实的经过进行了较明显的记录,被告打的去追原告,原告也提供证人出庭,可以证实被告是将原告车辆拉扯以后原告启动的时候,被告顺势将车辆掀翻造成了原告腿部被车辆砸伤骨折。2、检查报告,证明原告胫骨骨折。住院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当天至2012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37天,医疗费票据1张18452.85元,12月10日进行复查花费325元,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取内固定需100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000元、鉴定时做的检查花费了150元,没有开具票据,以上所述充分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造成了原告严重的身体伤害,花费了大量金钱,请求法院依照伤残鉴定标准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所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请求;3、两份证人证言。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史传福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证明该证明交通部门下达的最后结论为无法查清事实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而并非原告所称的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并且不能明确该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仅以记不清为由予以答复,另证人李x和赵XX在其证言内容中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综上原告所受得损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诊断证明上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该费用未发生,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应当提交相关明细及病历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明,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损失证据是其自身翻车所引起的,与被告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损失不印给被告承担。对伤残所遭受的损害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被告赔偿。 被告史传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13年1月27日、2013年6月13日两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被告与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证明被告史传福在原告卢锟翻车一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我们申请法院调取新乡市公安局的5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在公安下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时间与原告的证人相矛盾,并且原告未将证人名单提交公安机关,证人的可信度是不能认可的。4、被告在停车场拍到的原告车辆的照片和从网上下载的地图二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将其车辆掀翻这一事实是依法不能成立的,照片显示该车辆体积大重量大,作为被告70多岁的老人根本没有能力将其车辆掀翻,原告摔倒的地点与原告相距20多米,因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针对被告史传福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公安机关的材料原告认为作为执法机关,不是唯一的事实调查部门,只是对该案件的调查行为法定终止,终止后意味着对责任的未划分,不影响其他人员对事故的深入调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可以无视公安机关的终止决定,对该案件全面的核查,审理中对相关的证据予以认证和采信,公安机关材料对本案无关轻重。照片说明不了问题,地图所标注的纠纷发生地是错误的,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现事实被告称遭到原告的侵害,打的去追赶原告,并且追到原告,双方发生比较激烈的争吵,对公安机关的照片无异议但说明不了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卢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自东向西非机动车道侧翻导致原告腿部骨折,随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8452.85元,经河南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卢锟自称因被告史传福从三轮车右后侧将车辆掀翻导致车翻人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因无法查清事实,未认定责任。后原告卢锟以被告史传福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向公安机关报案,新乡市某某分局立案调查,作出新公(卫北)行终字(2013)第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原告卢锟翻车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发生。原告申请复议,经新乡市公安局复议调查,撤销新公(卫北)行终字(2013)第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新北公(治)行终字(2013)第XX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终止办理卢锟翻车一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车辆侧翻导致受伤系被告史传福行为所致。公安机关就此事进行故意伤害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调查,对此均未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史传福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卢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苗方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