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冯海英,女,1966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宪成,男,1954年2月出生。 原告冯海英诉被告张宪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英委托代理人牛祥义、被告张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宪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冯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5月1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宪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为要求过高,无法接受,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的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每日清单;3、某某农产品水产大世界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4、新乡市凤泉区某某加工门市部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费;5、拖车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票据15张。以上证据支持以下赔偿项目:医疗费8348.34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715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90元、拖车费155元、交通费120元。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看不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丈夫张某某打的收条一张,证明垫付医疗费4500元,现在没有带来,要求庭下提交。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垫付了3500元,如果被告庭下提交了收条不再质证,以收条上的数额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张宪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冯海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冯海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宪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海英在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7413.34元,出院后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庄某某诊所花费935元,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某某护理,冯海英受伤前系某某农产品水产大世界保洁员。被告张宪成前期给付原告冯海英4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宪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冯海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原告要求8348.3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两张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庄某某诊所的处方和收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结合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5天,误工费参照本地区相应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故该项请求为1193.46元(29041元/年÷365*15);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地区相应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9041元/年),故该项费用为477.38元(29041元/年÷365*6);4、伙食补助费依法支持90元(15元/天*6),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拖车费本院认定155元。以上总计10324.18元。因被告张宪成前期给付了4500元,故被告张宪成还应赔偿原告冯海英各项损失共计582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海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24.18元; 二、驳回原告冯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宪成承担100元,由原告冯海英承担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发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