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柱与高艺、郭循波、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刘柱,男,1964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艺,女,1971年5月生。 被告暨被告高艺委托代理人郭循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5号
原告刘柱,男,1964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艺,女,1971年5月生。
被告暨被告高艺委托代理人郭循波,男,1971年2月8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柱诉被告高艺、郭循波、刘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暨被告高艺委托代理人郭循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1时00分被告郭循波驾驶高艺所有的豫GXX9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北桥北50米处时与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刘柱相撞,造成原告刘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多处骨折、T12椎体骨折等,住院治疗134天。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由于被告郭循波给原告刘柱各方面均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14.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查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依法投保且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郭循波、高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自愿承担,不要求高艺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循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资格信息,车主信息及车辆投保信息;第三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第四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一套,证明护理情况;第六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等级为一项7级、两项9级和鉴定费2500元;第七组:户口本,证明原告属城镇户口居民;第八组:交通费票据109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8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花去医疗费101416.23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行车证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投保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长期医嘱中能显示出原告有空、挂床现象,实际住院天数并非病历显示天数,病历中仅显示的为住院期间天数,8月5号至18号、9月18号至10月2号、10月12号至18号均未用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误工期内的工资表,证明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对第五组证据:除身份证外其他均有异议,其中一人护理人员张某某身份证系复印件,其本人应出庭作证,两人护理人员均在一单位工作,其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均一致,对真实性质疑,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应有出具人签名并出庭作证证明其合法真实性,两人均自2013年7月2日对原告进行护理,直至2014年7月4日未上班不符合单位请假制度,两份劳动合同均不显示签订日期,质疑其真实性,结合工资表显现张某某是该公司唯一质检部人员,若其请假长达一年,该公司一年将无人质检,不符合常理,张某某应提交其请假一年期间的全部工资表。该公司全部员工未缴纳相关保险,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我公司认为误工证明真实性有问题,法院不应采信。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是估计数额,原告应再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交正规发票。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5455782医疗费发票应有医生诊断证明结合其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另外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费法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43%计算,不应按44%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院外购医嘱,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循波、高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郭循波、高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五张、门诊费用清单四张,共101016.23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2260元;3、保单两张。
原告对被告郭循波、高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循波垫付了医疗费101016.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0元,对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郭循波、高艺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及保险单无异议,门诊票据其中4张名字有改动,请法院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无医院外购医嘱,非正规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1时00分被告郭循波驾驶高艺所有的豫GXX9号轿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北桥北50米处时与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走的刘柱相撞,造成原告刘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循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多处骨折、T12椎体骨折等,住院治疗134天,花去医疗费101016.23元,原告受伤前系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新乡某某影城职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97.5元/月。住院期间由张某某、牛某某二人护理,张某某、牛某某在事发前系新乡某某科技转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牛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两年,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因鉴定花费检查费390元。豫GXX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循波驾驶轿车与行人刘柱相撞造成刘柱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用,原告要求101416.23元,根据提交的医院出具的7张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1016.23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97.5元/月,根据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40天,故误工费为14380元(1797.5元/月÷30天*24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34天,住院期间由牛某某、张某某两人护理,牛某某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张某某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693.32元(2800元/月÷30天*134天+3400元/月÷30天*134天),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两年,护理标准参照本地区相应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出院后护理费为29041元(29041*2*50%),护理费总数为56680.32元(27639.32+29041);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10元(15元/天*134天),营养费计2010元(15元/天*134天);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七级和两个九级伤残且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计197102.66元(22398.03元/年*20*44%);6、关于鉴定费本院认定为28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2260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确定,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0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080元,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1249.22元(包含鉴定评估费2890元)。因豫GXX9号轿车在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现赔偿限额300000元),结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费用共计398359.22元(401249.22-2890=398359.22)。关于不属于保险赔付项目的鉴定费2890元,结合事故双方责任划分,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郭循波、高艺承担,郭循波前期已给付原告101016.2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890元,可以理解为郭循波多给付了98126.23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98126.23元由保险公司在履行398359.22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郭循波。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柱300232.99元(398359.22-98126.23=300232.99)。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柱300232.9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郭循波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苗亚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