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355号 原告任某某,男,2002年7月生。 法定代理人任新芳,男,1973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惠,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献滨,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得江,男,1974年7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豆喜沧,男,1979年1月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孔得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万里公司)、豆喜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法定代理人任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被告众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献滨、孔得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莎莎、王秋锦、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豆喜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秦庄超限站南100米处时,被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孔得江驾驶的豫GXX9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决定,孔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8月15日出院,原告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1、腰1、2椎体骨折,遗留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的后遗症装,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右足、右踝皮肤撕脱伤,遗留右足不能承重的后遗症装,该损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228331.1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全互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孔得江、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铭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交强险和安全互助协议限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本案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的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我公司与新乡市众铭运输公司签订的互助安全协议是内部合同,与本案事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只对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因此不是适格被告。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孔得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豆喜沧辩称:我前期给原告现金4000元,交给交警队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户口本,证明任新芳是任某某的监护人;2、新乡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2份,暂住证,任新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新乡市某某小学证明、一至三年级花名册、小学生素质报告册,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应当按城市居民标准进行理赔;4、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5、孔得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安全互助凭证复印件各一份;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孔得江应负全部责任;8、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6张)、住院病案一套(含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证、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某某大药房收据(3张)、某某诊所票据50元、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数额28789.87元、长期医嘱记录单;9、河南某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新乡市交警队委托河南某某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腰椎体骨折为八级伤残、右踝皮肤撕脱伤十级伤残;10、鉴定费票据,证明车辆鉴定费50元;11、中建某局新乡市某某工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任新芳在某某工作,证明护理人员工资。12、某某鉴定中心收据两张,证明伤残鉴定费用800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560元。14、地方定额发票,证明住宿费2330元。15、371医院检查费1108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众铭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任新芳的暂住证在原告受伤期间没有办理,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原告提供的两份的暂住证之间有两年的空缺,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的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牧野区的客观事实。驾驶证是复印件,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派出所的两份证明也不能代替原告父亲办理的暂住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本人应当提供暂住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没有提供某某大药房、某某诊所票据外购药品的医生外购药处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不属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正常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父亲任新芳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单靠一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父亲任新芳的工资收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企业法人的公章,也不是单位的公章,不能起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对证据14原告的治疗医院在新乡,不属于外地就医,不应产生住宿费,应不予支持。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赔偿清单:车辆鉴定费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当按照新乡市的护工标准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住宿费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认为过高,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鉴定费和检查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孔得江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众铭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暂住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任新芳居住在城市,驾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某某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所说的牧野区不属于某某区管辖,某某区不具备证明资质,对证明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该小学的相关资质证明以及所在位置证明,无法证明该小学位于新乡市市区。对花名册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小学就读。对报告册有异议,没有任何相关教育机构的公章,同时我们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暂住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证据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病历、出院证、费用明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对门诊票据、非营利机构发票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以票据数额为准,医疗费总数额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佐今明票据、某某诊所票据有异议,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购药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对长期医嘱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且没有该医疗机构的资质证明,是否认定重新鉴定我公司于庭后7日内回复贵院。对证据10车辆鉴定费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且没有机构加盖公章。对证明11证明有异议,没有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公司情况,且该证明显示任新芳工资每天180元已超出纳税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3要求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我公司认为以400为宜。对证据14有异议,并非合理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5无法证明与该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赔偿清单:车辆鉴定费有异议,没有正规发票。对医疗费没有异议,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医生出具的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且原告主张过高,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过高,以400元为宜。对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如果公司不申请鉴定,伤残系数应按31%计算。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万里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豆喜沧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众铭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是名义车主,需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2、证明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车主已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 针对被告众铭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出示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我方不予质证。 被告孔得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豆喜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孔得江驾驶豫GXX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任某某于107国道秦庄超限站南1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决定,孔得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31061.05,住院期间由任新芳一人护理。经河南某某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某某已构成腰椎体骨折八级伤残、右踝皮肤撕脱伤十级伤残,鉴定及检查共花费1908元。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住院期间319张交通费票据2560元及河南省某某机动车鉴定费票据50元,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新芳2007年开始在新乡市居住至今,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9月开始在新乡市某某小学学习。豫GXX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实际车主为豆喜沧,被告孔得江系豆喜沧的雇佣司机。豆喜沧与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豆喜沧承担因挂靠车辆引起的事故赔偿责任和事故处理所需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豆喜沧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孔得江驾驶豫GXX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任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应依法确认: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某某大药房机打发票与收款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其提交的某某诊所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201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某某住院51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65元。3、护理费,原告任某某住院51天,住院期间任新芳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完整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劳务合同等相关证据,依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057.78元(29041元/年÷365天×51天=4057.78元)。4、鉴定、检查费用,原告提供的某某鉴定中心收据两张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该项费用为1908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其某某小学出具就读证明、花名册、素质报告册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新芳暂住证及派出所居住证明,证明其已在新乡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害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38867.79元(22398.03/年×20年×31%=138867.79元)。7、财产损失,原告要求的车辆鉴定费,仅提供自行车鉴定内部票据,无相关损失报告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和原告实际病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4124.22元。因豫GXX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任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7.78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05432.22元)。由于被告豆喜沧与众铭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且豆喜沧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承担责任,故超出部分74124.22元应由被告豆喜沧承担,车辆挂靠公司被告众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防止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豆喜沧前期垫付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豆喜沧应赔偿原告56124.22元,被告众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与众铭公司签订的安全互助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豆喜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24.22元; 三、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豆喜沧、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继伟 审 判 员 :张孝群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