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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泽领与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庆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苑泽领,男。 被告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获嘉县狮子营镇院内。 被告赵庆卫,男。 原告苑泽领与被告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被告赵庆卫建筑设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苑泽领,男。
被告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获嘉县狮子营镇院内。
被告赵庆卫,男。
原告苑泽领与被告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被告赵庆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泽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建筑公司、被告赵庆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泽领诉称,2013年5月6日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赵庆卫在获嘉某某社区7#10#楼施工中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截止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欠原告租金49427.7元,被告已付3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9427.7元及租赁物钢管807.2米,接、转扣件1066个。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9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807.2米,接、转扣件1066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价赔偿,未赔偿前仍按合同计算租金。
被告大华建筑公司、被告赵庆卫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苑泽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2013年5月12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成立,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为新乡市卫滨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赵庆卫,代理人郝某某;A2、结算单3页,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19日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及原告派车送货的运费共计49427.7元,及目前仍在租的物品数量,上面有赵庆卫、郝某某的签字,第三页是前面租赁物租费的延续;A3、运费、装车费、卸车费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发货运费为5913.41元。
被告大华建筑公司、被告赵庆卫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泽领(系新乡市卫滨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甲方)与二被告(乙方)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苑泽领的钢管、扣件等用于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承包的获嘉某某社区7#、10#楼工程,租金为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个0.005元/天,接、转扣每个0.006元/天,所有扣件维修费每个0.05元,顶丝每根0.03元/天、钢支柱每根0.10元/天。计费时间以甲方的发、收货单日期为准,使用数量以结算单或发货单为准,计费方式以日历天数计算,租期不少于2个月,不足时按2个月计费。乙方每月底结清本月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每天加收乙方租金1%违约金。租赁物损坏或丢失赔偿钢管17元/米,十字扣件5.8元/个,接、转扣件6.8元/个,顶丝18元/根,钢支柱120元/根,扣件丝0.45元/条。未赔偿前租金照计。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不定期租出原告苑泽领的钢管、扣件等,之后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期间被告承包的工地产生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费等共计49427.7元,原告自认被告赵庆卫付给其租金等30000元,尚欠19427.7元,并有钢管807.2米,接、转扣件1066个未返还。
查明,原告苑泽领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之乙方签名处,只有负责人(被告)赵庆卫与代理人郝某某的签名,并没有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签章。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5月12日租赁合同内容可知,虽然在租赁合同上载明的乙方为被告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人为赵庆卫,但租赁合同上乙方签章处并没有加盖被告大华建筑公司的印章,因此本次租赁行为应视为被告赵庆卫以大华建筑公司名义作出的个人行为,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苑泽领与被告赵庆卫。被告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苑泽领并未签订合同,原告依据2013年5月12日租赁合同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赵庆卫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庆卫支付租金、维修费等共计19427元(截止到2013年12月19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钢管807.2米,接、转扣件1066个,并支付未归还之前产生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日1%过高,本院调整为日0.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苑泽领租金等19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42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0.5%计算);
二、被告赵庆卫应一并退还原告苑泽领钢管807.2米,接、转扣件1066个(自2013年12月20日至返还之日,仍按钢管每米0.009元/天、接、转扣件每个0.006元/天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7元/米、接、转扣件6.8元/个折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苑泽领对被告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庆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