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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德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好玲、武恒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皮德智,男。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雨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皮德智,男。
委托代理人张贺,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雨,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好玲,女。
第三人武恒六,男。
原告皮德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第三人张好玲、第三人武恒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皮德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德智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好玲、第三人武恒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德智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GXXX00的车辆在新乡市宏力大道与高湾路交叉口与张好玲、武恒六驾驶的三轮车相撞。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对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103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皮德智与张好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武恒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以及张好玲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发生损毁,修车花费共计41096元,张好玲以及武恒六住院时原告支付住院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皮德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险。当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却拒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以及医疗费共计710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辩称,豫GXXX00属于被告公司承保车辆,被告同意在承包范围内赔偿损失,且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张好玲、第三人武恒六未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皮德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车辆保险卡,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证明交通事故是在保险约定的期限内发生;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票据一组,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的住院费用共计3万元,第三人住院花费用共4万多元,修车花费了41096元。证明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费用,应当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赔付。
第三人张好玲、第三人武恒六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好玲、第三人武恒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皮德智于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支公司为豫GXXX0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0176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10月3日原告皮德智驾驶豫GXXX00号小型轿车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第三人张好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高湾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进入宏力大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好玲、武恒六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032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皮德智与第三人张好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武恒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张好玲及及武恒六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花去医疗费共计41153.47元。原告皮德智已向第三人张好玲及武恒六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0000元。原告皮德智因此次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共计花费41096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皮德智与第三人张好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武恒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皮德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张好玲及武恒六因交通事故已花去医疗费共计41153.47元。原告已向第三人张好玲及武恒六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依据交强险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及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张的医疗费18692.08元(31153.47元×6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4109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车损的数额41096元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已放弃了第三人张好玲及武恒六的赔偿责任,故其仅应向原告支付50%的车损费用,但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而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处投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01769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车损41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皮德智支付款项69788.08元(其中医疗费28692.08元,车损费41096元);
二、驳回原告皮德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孝群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