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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霞与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月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越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鼎成,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月霞,女。
委托代理人陈越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鼎成,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姬松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呈文,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开发区3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宜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姬遂五,男。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高丽娜,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月霞与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岭公司)、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月霞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106号
民事判决,被告青岭公司上诉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姬遂五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霞委托代理人陈越林、王鼎成,被告青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呈文,被告宏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卉琴,第三人姬遂五委托代理人岳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月霞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0元,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按第一被告要求分批打入指定账户,利息以款项实际到账日计付;如逾期原告向被告除计收利息外,另外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该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6月3日借给第一被告400000元、4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共计2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了2012年7月11日之前的利息。现仍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2012年7月11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由于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青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付),宏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青岭公司、宏耐公司承担。
被告青岭公司辩称,原告王月霞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本案借款人及还款人均是第三人姬遂五。原告王月霞提供的书证系其冒用被告青岭公司盖过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驳回对被告青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耐公司辩称,原告王月霞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宏耐公司从未就案涉21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原告王月霞提供的《保证合同》系其单方伪造。要求驳回对被告宏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姬遂五述称,1、本案所涉210万元系第三人姬遂五个人所借,与被一、被二无关;2、如果原告不认可210万元系第三人所借,第三人于2012年7月11日转给原告的657200元属于转账错误,那么这笔款项应当返还。所以第三人要求原告方立即返还6572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6572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7月1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还清款项止。
原告王月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2012年4月20日借款协议,上面有姬松岭签字,有公章,有王月霞的签字;A2、2012年4月20日委托支付函,告诉王月霞借款210万元请汇入姬遂五、姬江洪账户,并注明如有经济纠纷由青岭公司承担责任;A3、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被一、被二、姬松岭签订的保证合同,有被一、被二公章,姬松岭的签字及指纹;A4-1、2012年4月20日电子回执,原告打给第三人40万元;A4-2、2012年4月27日电子回执,原告转给第三人40万元;A4-3、2012年5月4日,原告转给第三人100万元;A4-4、2012年6月3日6份回执,每份回执是5万元,原告转给姬江洪账户。上述证据证明被一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而且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是被一,担保人是被二;A5、取自中院二审卷宗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及2013年11月9日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被告青岭公司曾在二审期间提交该两份申请书以证明借到210万元后偿还了150万元,其已承认了借款210万元。
被告青岭公司的质证意见:《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均为伪造。被告青岭公司在2012年4月20日前后与原告王月霞有过几次借贷业务,在原告王月霞提供的空白《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保证合同》上盖过公章。但被告青岭公司早已还清借款。被告青岭公司没有在2012年4月20日同原告王月霞签订过《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提交过《委托支付函》,除“姬松岭”三字外所有手写的内容不是被告青岭公司的人所写,不是被告青岭公司意思表示。对A4-1,汇款附言是“还款”,不能作为出借款项的证据。四份电子回执均提示:“网上转账交易以资金实际到账为准,此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不构成客户对银行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能作为出借款项的依据;A5、被告青岭公司从未承认过210万元是本公司所借。
被告宏耐公司的质证意见:借款协议上没有被二公司的签章确认,只是原告本人填写的宏耐公司名称,对被二没有约束力,我方不予认可。按照原告陈述,其与被一之间的借款都是在借款转账后签订的协议,但是4月20日当天原告打到姬遂五账上的是40万元,假如借款协议是针对40万而言的,那么借款金额和打款金额不吻合,不符合原告所陈述的与被一公司交易的惯例。210万元的借款金额打款的时间跨度非常长,时隔一个多月,借款期限约定只不过是2个月,假如210万元是事先约好的,那么按照常规应当是约定借款期间而不是约定起止日期。所以借款协议应当是原告单方自己添加的内容,不符合基本借款事实。对委托支付函,原告所说A1与A2是同时同地点形成的,这么大额转入个人账户没有法人签字,所以在同一时间提供的委托支付函上为什么法人不能签字。对保证合同,只是最后一页有被二公司签章,被二公司在之前对被一公司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将前三页保证合同进行抽换,所以前三页的内容对被二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电子回执,同被一的质证意见,回执已经明确提示不能证明对方已经实际收到款项。A5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姬遂五的质证意见:对A1、A2、A3,这三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事实上本案所涉210万元属于第三人个人所借,与被一无关,也没有要求过被二为其提供担保。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所涉的21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根据A1、A2的约定,借款期限是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两个月,从起止时间来看,原告应当将210万元于2012年4月20日借出,但是原告付款的时间除了40万元外,其它均不是2012年4月20日付的。所以我们认为此三份证据与本案所涉210万元不具备关联性。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这三份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这210万元与第三人无关。对转账单据,1、从原告转款时间来看,其所转的210万元与被一、被二无关。2、从对象上来看,这几笔款是转给第三人了,转账手续证明了210万元是姬遂五所借,而不是被一所借;A5、同意被告青岭公司的质证意见。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青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7份转账凭证:B1、2012年4月27日50万元;B2、2012年5月4日100万元;B3、2012年6月4日80万元;B4、2012年8月1日500万元;B5、2012年9月28日300万元;B6、2012年9月28日11时100万元;B7、2012年9月28日16时100万元。这些证据与原告已提交的原告向第三人付款的电子对账回执形成对比,2012年4月27日50万转账凭证、2012年5月4日100万元转账凭证,这两份是要对比原告在同一天向第三人支付50万元和100万元的电子转账回执,是同一天发生的。如果2012年4月27日原告付给第三人的钱是付给被一的,那么同一出借和借款人在同一天借出又收回是不合常理的。6月4日还80万元,如果前一天我们借30万元,第二天还80万元在交易习惯是不正常的。第B4、B5、B6、B7份转账凭证2012年9月28日还原告200万元,这四份证据证明如果原告所说的210万元是被一所借,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原告也承认这210万元7月11日从第三人账户上打给原告657200元,也就是在6月22日到期前,被一没有还,如果7月11日是被一还的话,也只还了657200元,在借款人已经违约而且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不会在此之后再借给被一500万元。
原告王月霞的质证意见:对证据B1、B2、B4、B6、B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另外2份我们不清楚,周岩我方不认识,所以对证据B3、B5没有证明力,我们不予认可。我方从3月份到8月1日一共有9笔出借记录,共借出了2380万元,借款是交叉借的,一笔是一笔,互相之间都有交叉。被一所说的5月4日为什么有借有还,是因为每一笔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等都不一致,所以当天进、当天出是正常的。我于3月12日借的1000万元,第二笔借给他的时候他第一笔也没有还完,所以210万没有还完我借给他别的款项也是正常的。
被告宏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目的都没有异议,证据可以显示案涉款项之前和之后,原告和被一都有过借贷往来,也已经清结,单单案涉的210万元被一不予认可,再次证明原告起诉被一、被二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姬遂五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告宏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姬遂五提交2012年7月11日转账凭证(原审卷36页)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还款657200元,转账凭证与原告提交的凭证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
原告王月霞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的事实不成立,因为这个账号是姬松岭让我们把借给被一公司的钱打到这个账号上的,所以从这个账号上回来的钱,我们也视为是被一公司偿还借款的钱。
被告青岭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宏耐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第三人姬遂五在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2012年4月、5月交易明细4页;2、姬江红在建行的存款账户2012年6月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王月霞于2012年4月20日、4月27日和5月4日向第三人姬遂五转款180万元,于2012年6月4日向姬江红转款30万元。
原告王月霞无异议。
被告青岭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宏耐公司无异议。
第三人姬遂五认为能证明借款人是姬遂五。
在审理过程中,因关于《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保证合同》上手写的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是否王月霞本人书写,双方分歧,被告青岭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保证合同》上面手写的文字的形成时间及三份文件书写是否同一时间;2、三份文件手写文字(包含“王月霞”三字,不包含“姬松岭”三字)是否王月霞本人所写;3、《借款协议》第二条空白处书写的文字与其他空白处书写的文字(不含“王月霞”三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理由如下:被告青岭公司认为《借款协议》的第二条空白处手写的文字与其他空白处手写的文字(不含“姬松岭”三字)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函》空白处手写的文字及签名处“王月霞”的签字均不是王月霞本人所写。若经鉴定确认确不是王月霞本人所写,请求法院查出真正的手写人并要求该人出庭作证以查明真相。
原告王月霞认为无意义,不同意鉴定。
被告宏耐公司及第三人姬遂五同意鉴定。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综合本案原审、二审及重审案情,不宜根据证据A5认定被告青岭公司认可210万元系其公司所借。被告青岭公司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一种事实,以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形成对比,从而得出如果两种事实被同时认定有悖常理的结论。如同在2012年4月27日,原告王月霞付款于第三人姬遂五40万元,姬江红付款于原告王月霞50万元;2012年5月4日原告王月霞付款于第三人姬遂五100万元,姬江红付款于原告王月霞100万元。对此原告王月霞作出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不认为被告青岭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会对原告王月霞主张的事实成立形成障碍。
关于被告青岭公司申请鉴定。根据申请鉴定的事项(形成时间、是否同一时间形成、是否王月霞书写),即便鉴定结论符合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不是王月霞书写),也不能据此推断填写的其他内容是不是双方约定,于本案无实质意义,不予准许。
据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经过事先协商,被告青岭公司、被告宏耐公司将签章过的空白《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保证合同》交与原告王月霞,由后者按约定内容填写。2012年4月20日《借款协议》内容为:约定王月霞借给青岭公司2100000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二十;青岭公司应按期归还,逾期王月霞向青岭公司除计收利息外另按日万分五加收罚息;上述借款按青岭公司要求分批打入青岭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利息以款项实际到账日起计付;宏耐公司为保证人。2012年4月20日《委托支付函》内容为:青岭公司要求王月霞将借款2100000元汇入姬遂五、姬江红银行账户,如有纠纷,由青岭公司承担一切责任。《保证合同》(三方)(无签署日期)内容为:约定宏耐公司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如因借款人逾期而给王月霞造成的损失均宏耐公司承担;保证方式为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起至借款协议到期后二年。
与上述约定内容相符的事实是:原告王月霞向第三人姬遂五付款:2012年4月20日,40万元;2012年4月27日,40万元;2012年5月4日,100万元;原告王月霞向姬江红付款:2012年6月3日6笔5万元,共计30万元。以上合计210万元。
查明,第三人姬遂五于2012年7月11日付款于原告王月霞657200元。
本院认为:因具有金钱借贷担保关系,被告青岭公司、被告宏耐公司将签章过的空白《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保证合同》交与原告王月霞,由后者按约定内容填写,本案的关键在于考察后者填写的内容是不是、符合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与《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约定的内容相符的事实是,原告王月霞向相关人员付款2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显然,被告青岭公司应对主张填写的内容与约定不符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足以割裂《借款协议》、《委托支付函》与之后付款事实之间的联系,本院认定原告王月霞与被告青岭公司、被告宏耐公司之间借贷担保事实、关系成立。第三人姬遂五2012年7月11日的付款,亦应视作被告青岭公司的还款。据此认为,原告王月霞依据借款协议及委托支付函将款汇入青岭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内,已履行出借方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青岭公司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民事责任。被告宏耐公司未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姬遂五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其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分段计付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6月20日),其中400000元×61日×20‰÷30日=16266.67元,400000元×54日×20‰÷30日=14400元,1000000元×47日×20‰÷30日=31333.33元,300000元×17日×20‰÷30日=3400元,合计被告青岭公司应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5400元。由于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逾期归还,除计收利息外还应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罚息,二项相加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应予适当调减,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2012年6月21日至7月10日期间逾期利息为(2100000元×15日×5.85%×4÷365日)+(2100000元×5日×5.6%×4÷365日)=26638.36元。由于被告青岭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了6572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合同期限内利息65400元及2012年6月2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6638.36元,下余565161.64元应为被告青岭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青岭公司尚欠原告王月霞借款本金1534838.40元。2012年7月11日后的逾期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月霞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被告青岭公司除应返还原告王月霞借款本金1534838.40元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按所欠借款本金1534838.4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宏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姬遂五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其诉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月霞借款本金1534838.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第三人姬遂五在本案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第三人姬遂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河南青岭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平
审判员 : 王 玲
审判员 :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张 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