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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金鼎华冠路珠海华冠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振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间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4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高新区科技创新海岸金鼎华冠路珠海华冠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高振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间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翁玲玲,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创业路东段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嶙,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间转、翁玲玲,被告锂动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锂离子电池双极正负极制片机5套,价款共计1900000元,被告所在地为交货地,产品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后起算。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总款20%,设备全部制作完成后在发货前支付总款40%,设备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款30%,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剩余货款即总款的10%。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工厂,并于2010年11月11日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即2011年11月10日付清全部设备款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设备款,尚欠656833.4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656833.4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84784.6元(计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照常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5日和2009年11月20日分别订立两份采购合同,购买共9套制片机。原告华冠公司交付设备后,被告发现所交付设备存在不符合技术协议的情形,并且缺少必有的技术资料,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6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外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认可,该部分款项尚未到履行期,所诉款项也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2009年11月20日《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销售的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设备数量、价款、交货地、质保期和货款支付方式等;
A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履行送货义务;
A3、验收报告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设备经过被告验收合格;
A4、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A5、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对账确认欠款金额656833.46元;
A6、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2日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付清设备欠款;
A7、律师函、快递单及签收回单,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收欠款,且已收到律师函。
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A1、A2、A3、A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5、A6、A7真实性有异议。其中,A3中10份验收报告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的要求,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确认的是初验合格而没有正式进行验收,所以原告所诉欠款未到清偿期;A5中被告确认欠款额为601533.46元,复印件上有备注差额转入河南中科,与原件不同。A6和A7不符合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欠款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就其反诉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B1、购销协议2份及相关技术协议,证明双方对设备性能的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及两次合同数量及金额,其中合同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扣除质保金,如出现其他质量问题应支付违约金20%;
B2、说明1份,证明设备不符合的项目。所交付设备部分用SMC和JYC,约定电源380V而实际为220V,空气开关继电器技术协议约定为西门子,而实际为三菱和施耐德。实物运行成品率不足95%,而约定是98%以上。二期设备制片机贴胶部分吸不上胶,出现堵片现象,严重影响生产效率等。
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就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B1中两份《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2009年7月5日的合同显示被告向原告以140万的价格采购一批设备,质保期为1年,付款方式是在质保期后1年内付清。被告提供的验收的证明文件可以看出设备在2010年1月就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付清采购款。原告于2013年11月底起诉,被告应当按照第一份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完合同价款。因此原告有理由以被告支付的款项先抵扣第一份合同的欠款。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对账单上的金额是属于第二份合同项下的欠款。对B1中的验收报告,上面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同时验收日期是2010年1月13日,并且验收报告已经明确记载第一份合同中的设备是经过被告验收合格的,因此也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第一份合同质量问题,要对10%质保金进行扣款的情况。对于2009年11月20日的《采购合同》所附带的验收单,仅仅是被告内部签署的文件。对B2中设备质量问题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做出,同时包含了两份合同项下设备的问题。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B2系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单方制作,对方未予认可,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出了提出质量瑕疵的最长期限,且不能确定设备目前的状况与交货时质量性能一样,不同意鉴定。本院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的意见,不予鉴定。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于2009年7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供应锂电池片式正(负)极全自动制片机4套,价款1400000元,于9月15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买方先预付合同总款20%,设备全部制作完成后在发货前支付总款40%,设备调试合格15天内支付总款30%,余款10%在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又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前者向后者供应锂离子电池双极耳正(负)极制片机5套,价款1900000元,卖方收到第一批货款两个月做好设备,收到第二批货款交货。付款方式为:买方先预付合同总款20%,设备全部制作完成后在发货前支付总款40%,设备调试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款30%,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产品自验收合格后,质保一年。
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依照上述2009年7月5日协议交货后,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出具了“达到要求”的验收报告。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依照2009年11月20日协议交货后,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初验基本合格”的验收报告。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单”显示,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于2010年2月付款418000元,2010年12月付款1925166.54元,2011年4月付款300000元。
因未付清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和2013年10月23日两次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付清设备欠款。无果后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单”显示的付款情况,属于原告自认,被告无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货款656833.46元。本案涉及两份“采购合同”,从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看,其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且合同约定的付款事由“调试合格”,本案双方证据均未涉及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每一期的付款时间,本院以前合同已履行完毕,欠款为后合同欠款予以处理。同样因不能确定每一期的付款时间,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主张的利息,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及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和2013年10月23日两次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付清设备欠款,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华冠公司设备货款656833.46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锂动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反诉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设备货款656833.4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500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锂动电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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