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志红,女。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乡市学院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新兰,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兵,男。 原告王志红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被告曹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红、被告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经朋友介绍认识税务局的派出机构牧野中心税务所所长曹兵,4月中旬,曹兵因税务所工作需要用钱,希望以单位的名义向我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5日,曹兵向我出具借条,并加盖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印章,同时约定利息二分五,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7500元。 被告税务局辩称,我们税务局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税务局需要用钱也不会让税务所借款。 被告曹兵辩称,我可以想办法让家里人联系原告调解,尽快归还本金。虽然盖着税务局的章,但是是个人借款,盖税务局的章只能证明我的公务员身份。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税务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借条上面写的很清楚是曹兵个人借款。 被告曹兵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税务局、被告曹兵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曹兵向王志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志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3个月。”借款人处加盖有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公章。借款到期后,曹兵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庭审中曹兵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三分,已经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王志红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二分五厘,被告只归还了1个月的利息,后来又支付了利息1000元。 另查明,曹兵出具上述借条时的身份是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所长。 本院认为,曹兵欠王志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因曹兵借款时身份为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所长,且借据上借款人处加盖有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公章,曹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牧野中心税务所系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有税务局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王志红的利息问题,曹兵所述月息三分和王志红所述月息二分五厘均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红借款100000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红上述借款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驳回原告王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地方税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