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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亮与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张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杨金亮,男。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杨金亮,男。
委托代理人郎建军,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久卫,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舒啸虹,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张纪立,男。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金亮诉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五建公司)、被告张纪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金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亮及委托代理人郎建军,被告市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久卫、舒啸虹,被告张纪立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亮诉称,2011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给被告在卫辉市石庄的某某工程项目供应小红砖、空芯砖、加气块、穿线管等建筑材料,2013年4月18日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951622元,已付79万元,下欠116162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仍下欠102万元未还,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向原告承诺到2014年1月2日还款20万元,否则愿意出欠款102万元的利息,月利率2%,计息日从欠条日期起计算,可是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102万元,并支付到材料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付,从2013年4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五建公司辩称,案涉工地由被告张纪立承包,其债权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且被告从诉状及阅卷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形成原告诉请的直接证据。
被告张纪立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应以证据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月息2分违法。
原告杨金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欠款数额为1161622元;2、2013年12月31日承诺书,证明102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3、2013年4月15日、2013年4月19日两张欠条,证明被告张纪立使用公章情况;4、建筑施工合同三份,证明张纪立是市五建公司在卫辉市某某工地的施工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5、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公章的使用情况,工程款打入市五建公司账户,市五建公司财务直接支付过原告工程款。
被告市五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张某某、曹某某不是被告方职工,欠条上所盖公章是私刻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2承诺书有异议,其是张纪立以自己的名义书写的,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此为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件,没有证据原件,曹某某身份不明,无法确认其有无资格保管原件,“我处”指代不明且没有权威性和依据,所盖印章无法印证其真实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合同最后签章显示的第一代理人是王某某,张纪立为第二代理人;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只是负责在转账时才知道一些情况,其并不知道其他问题,原告的砖到底用到了何处,证人并不清楚,张纪立有几个工地,现在并不清楚原告的材料用到了哪个工地,在整个工程中,张纪立起的作用并没有王某某的大。
被告张纪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当时是在违背真实表示的情况下书写的承诺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付息2%时间计算方式不清楚,付息时间起点不对,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欠款数额102万元无异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五建公司;证据4中的第二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张纪X”不清晰,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五建公司。
被告市五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法院在审理田建素诉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张纪立在欠条上所盖印章为其本人私刻。
原告杨金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两被告串通,规避债务,第一被告收走了印章,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相应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市五建公司承担,原告向工地供应材料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市五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纪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纪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2011年8月20日的委托书一份。
原告杨金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纪立在案涉工程的行为应由被告市五建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被告市五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能证明张纪立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张纪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市五建公司。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金亮向被告市五建公司承建的卫辉市房管局石庄某某工地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张纪立是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杨金亮与被告张纪立于2013年4月19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杨金亮供料款总计1951622元,已付79万元,尚欠1161622元,被告张纪立向原告出具加盖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证明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纪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载明总共还欠壹佰零贰万元,欠原告杨金亮砖款(材料款)承诺于2014年元月2号给20万元,如到元月2号给不了被告愿意出欠款壹佰零贰万元,付息2%,计息日按欠条日期计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2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纪立在法院审理田建素诉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王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印章为其私刻。
再查明,在2011年8月20日的委托书载明,被告市五建公司委托张纪立代表公司处理卫辉市石庄某某小区工程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亮向被告市五建公司承建的卫辉市石庄某某小区工程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张纪立向原告杨金亮出具了证明及承诺书对欠付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且根据被告张纪立的承诺(2014年元月2号给付原告杨金亮20万元,如到元月2号给不了,被告愿意出欠款壹佰零贰万元)的内容,对于原告杨金亮主张的货款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金亮主张的1020000元的利息(以102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付,从2013年4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张纪立的承诺(若元月2号给不了原告20万元,愿意出欠款壹佰零贰万元,付息2%,计息日按欠条日期计算)的内容可知,被告承诺的付款利息的利率并不明确,但表明被告同意在逾期付款时向被告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应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法庭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张纪立承认印文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4)项目部”的印章为其私刻,被告市五建公司于2013年9月或10月份将此章收走,故不能依据2013年4月1日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确定欠款人主体,但依据案涉工程为被告市五建公司承建,被告市五建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授权被告张纪立代表公司处理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市五建公司的授权范围不能确定在施工中购买建筑材料(砖)一定不在授权范围内,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市五建公司应向原告杨金亮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纪立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亮货款1020000元;
二、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亮欠款的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张纪立对上述(一)、(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张纪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软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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