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97号 原告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位于中原路东段2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合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士孟,男,1958年8月生,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位于新乡市中原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耀,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念,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筑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残疾人培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十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一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合孟及委托代理人徐士孟,被告残疾人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许传耀及委托代理人李桂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一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承包被告院内复合彩钢板简易房,工程已完工验收合格使用三年多。协议约定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可是该项目完工验收合格清算时,被告称资金不足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元,下余工程款46689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89元及违约金221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残疾人培训学校辩称,第一,原告用于起诉的建筑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按照签订合同期间有关建筑方面的规定,凡是有政府拨款的工程都要进行招投标,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这个程序,是违法的;第二,案涉建筑施工合同是原告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但是实际主管签订这个合同的人是残联原法人,其与徐士孟私下串通签订了合同,有新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为证;第三,建筑施工合同缺失基本内容,建筑工程的面积、工程质量、违约条款均未规定。因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证据建筑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且被告方要求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评估以确定工程款。另外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应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 原告十一建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7月4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2、竣工验收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 被告残疾人培训学校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是违法的、无效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竣工验收被告仅大致看了看,没有进行认真鉴定,且实际内容与验收单上所表达的质量合格是矛盾的。 被告残疾人培训学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纪(2014)24号文件、(2014)新监决2号文件,证明原告与残联培训学校签订合同是通过行贿的手段才揽到的工程,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原告十一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文件上所说的事纪委已经处理过了,涉及的工程为以前和残联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4日原告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1、工程名称为复合彩钢板简易房;2、工程范围为土建、彩板;3、工程总计为110689元;5、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30日;6、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10、本项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在保修期内,确因乙方的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无质量问题的,保修期满后甲方返还乙方质量保证金;11、如果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按照该工程预算造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协议补充条款为本工程质保金为伍佰元,待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十一建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8月30日,被告残疾人培训学校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与原告十一建筑公司对工程共同出具了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单上载明工程验收合格,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4000元,剩余工程款4668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十一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4668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十一建筑公司已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工程于2010年8月30日经被告残疾人培训学校验收合格,被告残疾人培训学校即应按照约定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向原告十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工程质保金为伍佰元,保证期满无质量问题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另关于被告残疾人培训学校辩称2010年7月4日工程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缺失,此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综上,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十一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2137元(110689元×20%),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可知,如果原被告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按照该工程预算造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已要求被告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46689元; 二、被告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违约金22137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新乡市残疾人职业培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青青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