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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清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兴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清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勇,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兴涛,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庐山路西渭水二路鑫苑中央花园4幢11层南户。
法定代表人原长松,经理。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山西至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祥公司)、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本院准许原告华盛公司撤回了对至祥公司的起诉。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勇、黄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至祥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瑞泰公司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至祥公司出租钢管、顶丝等建筑设备,并约定了租赁费结算、设备损坏和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约定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共向至祥公司提供了钢管340.6788吨、扣件42360个、顶丝11000根,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仍有钢管217.435吨、扣件42360个及顶丝8009根未退还,并且违反约定在支付2万元租赁费后拖欠大部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瑞泰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370979.75元(此费用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和未返还租赁物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租金;2、被告瑞泰公司返还原告钢管217.435吨、扣件42360个及顶丝8009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3、被告瑞泰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
被告瑞泰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原告华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担保义务偿还未付租金;2、瑞泰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租赁物用于瑞泰公司承建的太原市某某幼儿园项目工程。3、发货单31张及退货单7张,证明原告与至祥公司之间业务往来具体数量;4、2012年6月1日结算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1日,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及下欠的租赁物数量。5、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租赁费370979.75元及未返还租赁物情况,其中未返还钢管217.435吨、扣件42360个及顶丝8009根。
被告瑞泰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太原市某某幼儿园工程项目系瑞泰公司承建,至祥公司李某某施工队负责该项目劳务施工。2012年3月1日,李某某以至祥公司名义(乙方)与华盛公司(甲方)及瑞泰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其中钢管3.8元/天/吨(每吨按260米计算),顶丝0.03元/天/根,十字扣0.009元/天/个,转扣及接扣0.009元/天/个,结算租金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春节报停一个月,报停时间为2月份。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每个月的5日前向甲方结算并支付上月的租金,否则,需要支付所欠租费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22元/米,顶丝19元/个,扣件6.5元/个,同时约定连续二次不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赁物往、返运费和装、卸费均由乙方承担,装卸费与运费乙方须现场结清,租赁物出场前双方点清数量,并在发货单上签字,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任何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指定舒某、陈某等在提货单上签字生效,退货时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送达,并按照品种、规则摆放整齐,以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另约定本合同由瑞泰公司为乙方担保,担保方督促乙方履行合同的所有条款,反之被担保方违约,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但乙方仅支付租金2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欠华盛公司租金370979.75元,并有钢管217.435吨、扣件42360个、顶丝8009根未返还。
本院认为,华盛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华盛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及退货单上均有李某某方指定的收货人舒某、陈某签字认可,上述发货单及退货单能够证实双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华盛公司依据上述交接凭证、结算清单及租赁合同的约定能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未还租赁物的数量。因本案被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瑞泰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泰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李某某(或至祥公司)追偿。关于华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所欠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减,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本案情况,若违约金以370979.7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也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0979.75元(租金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
二、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市华盛租赁有限公司钢管217.435吨、扣件42360个、顶丝8009根,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其中钢管22元/米、钢管每吨260米,顶丝19元/个,扣件6.5元/个)。
四、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返还物品的租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其中钢管217.435吨、3.8元/天/吨;扣件42360个、0.009元/天/个;顶丝8009根、0.03元/天/根)。
五、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河南瑞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