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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升基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于进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40号 原告新乡市升基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 法定代表人邵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强,男。 被告于进强,男。 原告新乡市升基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基利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440号
原告新乡市升基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
法定代表人邵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强,男。
被告于进强,男。
原告新乡市升基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基利公司)与被告于进强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升基利公司诉称,2014年7月6日经中介方中华货运经纪部联系同意将位于原告公司的设备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平罗县某某工业园区,全程运费2000元,付款方式是原告见回单付运费,且听通知卸货,被告到平罗县后要求将运费打到他卡上才卸货,原告要求按协议执行,结果被告就擅自设备拉到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存放,让原告自己找车去拉。原本约好7月8日应到的货,7月12日经原告与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电话沟通好价钱后,并价款3600元收货人账户,由平罗县收货人支付完毕,才允许平罗厂方拉走货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00元的额外损失,2、延期4天的损失,3、误工费、交通费等9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货物运输协议1份,2、收条2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拉货,未按时,也未按照指定地点送达货物,给原告造成运费损失3600元。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6日经中介方中华货运经纪部联系同意将位于原告公司的设备运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平罗县某某工业园区,全程运费2000元,付款方式是原告见回单付运费,且听通知卸货,被告到平罗县后要求将运费打到他卡上才卸货,原告要求按协议执行,被告就擅自设备拉到宁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存放,让原告自己找车去拉。造成原告损失3600元,并延迟4天交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00元的额外损失,2、延期4天的损失,3、误工费、交通费等9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有货物运输协议,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的运费、装卸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延迟4天交货的损失及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进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升基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损失36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升基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进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原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软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