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69号 原告新乡市凤凰实业公司,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商场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松,村委会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建设路西段建北一街。 法定代表人张林。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新乡市凤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集团公司)、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纺织公司)房屋、土地、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天平纺织公司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凤凰实业公司撤回对被告天平纺织公司的起诉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天平纺织公司撤回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水、彭松及被告天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凰实业公司诉称,1999年12月至2001年12月,原告凤凰实业公司先后与被告天洋集团公司签订三份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赁前者的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每年租金88万元。至合同约定支付之日,被告天洋集团公司欠原告凤凰实业公司租金110万元未还至今,要求解除二者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承包合同。 被告天洋集团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3份承包、租赁合同及1份补充协议,现在原告从2014年3月15日已经占有了被告的厂区,相关财务凭据无法获取,因此对于被告是否欠交租金及欠交的数额无法核实。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称的2007年所欠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凤凰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年12月1日、2001年1月3日、2001年12月1日、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天洋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天洋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凤凰实业公司与被告天洋集团公司分别于1999年12月1日、2001年1月3日、2001年12月1日签订三份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前者将其原新乡市风云木器厂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位于下河线的约73亩土地及玻璃卡纸厂出租、承包于后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12月始,三份合同租金合计88万元/年。200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金随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进行调整。上述合同签订之前,租赁物已交付被告天洋集团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至2014年3月,因被告天洋集团公司欠交2007年的租金及2014年1月至3月的租金,原告凤凰实业公司已将上述租赁物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天洋集团公司负有证明支付租金的义务,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原告凤凰实业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天洋集团公司未及时付清约定租金,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租赁、承包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2014年3月,被告天洋集团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凤凰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新乡市凤凰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2001年1月3日、2001年12月1日及2001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补充协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天洋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鞠先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继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