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170号 原告史大红,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史正梅,女,汉族,系原告史大红之姐。 被告杨丁祥,男,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岳学军,男,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 负责人刘继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史大红诉被告杨丁祥、岳学军、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凤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杨丁祥、岳学军、新树公司、人财凤泉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正梅,被告杨丁祥、人财凤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学军、新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卫柿线57km+200m处,被告杨丁祥驾驶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史大红驾驶的豫HAA47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史大红受伤,史大红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丁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大红承担次要责任。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新树公司,被告岳学军系实际车主,杨丁祥系被雇佣司机,该车在人财凤泉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杨丁祥、岳学军、新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2489.96元,生活补助和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4807元,护理费961.9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30418.91元,除人财凤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由杨丁祥、岳学军、新树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丁祥辩称,我开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70%,由车主岳学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外,还有三人受伤,交强险部分由四人公平分配;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其他的赔偿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因其没有从事营业运输资格证,住院期限应以住院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民事责任的承担;2、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杨丁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豫HAA478小型面包车的司机史大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财凤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3、原告史大红在辉县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月16日诊断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关于史大红的门诊发票4张(金额1124元),焦作市博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时间2014年1月19日至1月23日,诊断左肩锁关节分离、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三个月取内固定;第二次住院时间2014年4月15日至4月19日,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五张(金额11365.42元),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4、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5、护理人员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毋某某与史大红系夫妻关系,毋某某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6、交通费发票76张,计168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用。 被告杨丁祥陈述,我受车主岳学军雇佣开豫G13027车,该车挂靠在新树公司。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人财凤泉公司和杨丁祥对上述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颁发时间在事故发生时间之后。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岳学军、新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5,证明护理人员毋某某是从事食品流通行会的个体工商户,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6,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交通费费用为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卫柿线57km+200m处,杨丁祥受实际车主岳学军雇佣,持A2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新树公司的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超车时,与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史大红借用并驾驶王东敏所有的豫HAA47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史大红受伤。史大红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诊断: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头外伤;花费医疗费1124元,后到焦作市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9日至1月23日住院,诊断左肩锁关节分离、头皮裂伤,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三个月取内固定;2014年4月15日至4月19日第二次到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肩锁关节分离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花费医疗费11365.42元。在住院期间,史大红由其妻子毋某某护理,毋某某从事食品流通业。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丁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史大红承担次要责任。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财凤泉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杨丁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杨丁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和杨丁祥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杨丁祥应承担一定比例侵权责任,但杨丁祥是岳学军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岳学军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豫G13027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于新树公司,故新树公司应和岳学军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67元/日(24457元/年÷365日)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6.26元(31485元/年÷365日)计算。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9.42元,误工费737元(11日×67元/日),护理费948.86元(11日×86.2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日×15元/日),营养费165元(11日×15元/日),交通费500元,共计15005.28元。本案中,人财凤泉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3613.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根据四名受害人医疗费用比例和调解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史大红的限额为1428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948.86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11391.42元,由岳学军按照过错比例70%即7973.99元承担赔偿责任,新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杨丁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丁祥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岳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人财凤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营养费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肩锁关节脱位,在住院期间应给予营养费用,故该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财凤泉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住院期限应以住院为准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凤泉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613.86元; 二、岳学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973.99元,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岳学军、新乡市新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原告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恒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人民陪审员 崔海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朋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