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33号 原告郭素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新,男,汉族。 被告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公司职工。 原告郭素军诉被告张永新、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张永新,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菊、王斌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素军诉称,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在辉县市百泉路华艺小区门口,被告驾驶无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碾起路上一个石子,石子将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右眼蹦伤。原告受伤住院一个月,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永新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我的车有牌照,只是当时未悬挂。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为交警队没有划分责任;本案车辆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如果法院认定商业险按责任赔偿,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无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条本案商业险不赔。 无争议事实: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在辉县市百泉路华艺小区门口,张永新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碾起路上一个石子,石子将骑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郭素军右眼崩伤。张永新驾驶的出租车登记为二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永新本人。 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的数额、损失范围、依据、计算方式是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辉县市公安局辉公交证字(2013)第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报案记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永新驾驶无牌出租车在辉县市百泉路华艺小区门口行驶时碾起路上一块石子,石子将原告郭素军右眼崩伤,要求被告张永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车主及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一,被告张永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豫GT3009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有车牌,仅是未悬挂。 针对焦点一,被告二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9月20日二运公司与张永新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张永新承担。 针对焦点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扣相应的免赔率,次要责任免赔5%,主要责任免赔15%,全部责任免赔20%。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二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永新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二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关于免赔率的计算。被告张永新、二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按责任比例扣除免赔率,因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2110.53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671.59)。主要内容:郭素军于2013年10月11日入院,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1天。主要诊断: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证明原告郭素军因此事故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危害后果,花费药费12782.12元,住院天数31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 辉县市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工资表各一份,显示原告郭素军系该公司的修理工,2013年10月12日请假至今未上班,月工资3300元。证明原告郭素军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为110元/天。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被鉴定人郭素军右眼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收费票据一份,计700元。证明原告郭素军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支付700元评残费。 4、户口本一份,加盖有辉县市北云门镇柳林村村民委员会及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的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郭某某(1945年7月15日生)、母亲张某某(1945年6月6日生)、长子郭某某(2002年6月21日生)、次子郭某某(2006年9月8日生),郭某某、张某某夫妻仅育有郭某某一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5、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原告及家属为此所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400元。 针对焦点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2,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营业证照是复印件,未显示年度检验情况;误工证明显示是请病假与本案无关;工资表的形式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工资表应有负责人的签字,工资表应该在会计凭证中装订成册,应有相应的会计凭证来印证,工资表上领取人的位置有笔迹相同的签名。本院依被告张永新申请到辉县市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查原告工资情况,经查公司提供工资表与原告提供工资表一致,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2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4,三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家庭成员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中显示:“家族史:父母体健,兄弟姐妹均体健”,证明原告并非兄弟、姊妹一人。原告称病历记载为医院误记,应以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系村委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能够反映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5,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现象严重,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本院定为3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在辉县市百泉路华艺小区门口,被告张永新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登记车主为二运公司的豫GT3009号(事故时未悬挂号牌)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碾起路上一个石子,石子将骑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郭素军右眼崩伤。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郭素军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在新乡市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主要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共花费药费12782.12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5月1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素军右眼损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辉县市金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110元/天。原告父亲郭某某(1945年7月15日生)、母亲张某某(1945年6月6日生)、长子郭强壮(2002年6月21日生)、次子郭某某(2006年9月8日生),郭某某、张某某夫妻仅育有郭素军一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永新驾驶机动车碾起路上石子崩伤原告右眼,是该交通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中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张永新、二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80元/天,参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应为79.56元/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3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均定为1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根据规定应参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要求误工时间按213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定为120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根据责任比例扣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12782.12元;2、误工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3、护理费2466.36元(79.56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5、营养费465元(15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101501.62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郭中银18571.51元、张秀花18571.51元、郭强壮5064.96元、郭强民8441.6元),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43880.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包含医疗费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110000元),超出部分23880.1元,其中包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的为23180.1元,扣除20%的免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544.0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138544.08元。本案庭审后,原告书面向本院声明本事故不要求被告张永新、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张永新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该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在原告的理赔款范围内支付被告张永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再赔偿原告118544.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素军赔偿款118544.08元。 二、驳回原告郭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芹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