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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志有与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贾志有,男。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后辛庄。 负责人茹化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村委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贾志有诉被告新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贾志有,男。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后辛庄。
负责人茹化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村委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贾志有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辛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有,被告后辛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牛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志有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拉土、修路(包括修整混凝土路面),原告与之签订“修路协议”。双方约定修路期间,被告支付修路费30%,其余未支付费用,在1年后一次性结清。原告为修整被告道路共垫付费用208642.8元。原告共修建两段田间道路(“文工路“、“果园路”),两段道路完工后,由被告村委会干部签字验收,签字人为郭某某、郭某甲、曹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原告修路的费用,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5月份一次性结清,可被告以种种理由和没钱为由为托词,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路款20864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后辛庄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所修的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对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被告保留诉权;第三,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有收据为证。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1月30日协议书及验收报告一份、2010年12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余万元工程款的来源,原告共修了果园路和文工路两段路;2、2005年11月5日的协议书1份、2006年4月1日证明1份、2006年4月2日的验收报告2份,证明另外一条公路的修路工程款,此笔工程款没有在诉讼请求中,被告主张的还款包括这一笔修路款。3、2002年12月16日3万元的欠条、2003年12月9日2万元的欠条,证明这两笔钱也是被告欠付原告,没有在此案诉讼请求中;4、2008年12月16日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承诺还钱,但到期还未归还;5、2014年5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后辛庄村委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2005年11月30日的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只注明了果园路一段路,没有包括原告所说的文工路,且约定的68元每平方过高。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上出现了4种不同的笔记,第二,2、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总数,第三,印证了被告主张的原告修路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欠条有异议,原告被告签订的修路协议是在2005年,此欠条上标注的时间为修路结束后的2010年,所以此与工程款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明显看出是经过复写后加盖的公章,而时间和原告的签名是直接签署的,且约定的68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过高。4月2日的2份验收报告是复印件,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4月1日的证明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上出现了2种不同颜色的笔体,第二,从印章和书写内容上看,证据应该是先加盖的印章后填写的内容;对证据3的两份借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的2份承诺书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只是茹某某的个人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原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所以该证据已经丧失了作为证据的资格。
被告后辛庄村委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47张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02920元。2、验收报告、2006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2006年4月2日验收单,证明原告修路存在质量问题;3、出示2002-2013年财务移说明,茹某某个人支付了被告124190元,村上支付了原告202920元。
原告贾志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是3条路,但是对质量问题被告已经扣过款了;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并未出示原告写的收据,原告对茹某某还其12万多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志有申请证人茹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
原告贾志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后辛庄村委会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果园路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文工路的工程量有异议,验收单上写的是㎡,说明482.9是面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5日原告贾志有与被告后辛庄村委会签订修路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贾志有负责后辛庄村委会大院向东至卫河大堤约800米的硬化(包括清理路面垃圾、上三七土和20公分厚C20混凝土标号原浆提面、拉毛、切缝深度10公分、三七土必须保证水泥面外50公分),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米68元,工程结束后付伍万元,下余部分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2006年4月2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经验收确认原告修的大队门前往东田间路路长445米,宽5米,共计2225平方,路平情况较好,有两处不实、坑洼,应按实际情况处理。2005年11月30日原告贾志有又与被告后辛庄村委会签订修路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贾志有负责果园路与1队南北路(即文工路)约800米的硬化,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8元,工程结束验收后三个月付总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下余部分一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2006年5月5日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验收,经验收确认原告修的果园路为长203.73米,宽为5.5米(有部分5.48米宽,有部分5.55米宽),文工路长482.9米,宽4米,修的路拐弯处另加2.5平方米。且被告在验收单上载明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了原告工程款177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292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后辛庄村委会为原告补写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贾志有拉土修路款贰仟柒佰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修路款208642.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修路段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被告已据此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1770元,并在验收报告上予以了注明。根据两份验收报告的内容可知,后辛庄村委会大院向东至卫河大堤路段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报告上载明应按实际情况处理,而在2006年5月5日验收报告上并未载明果园路、文工路存在质量问题,但却载明因质量问题扣除工程款1770元,故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因其所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扣除工程款177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06年4月2日及2006年5月5日的验收报告可知,原告共计修了三段路,分别为果园路、文工路及后辛庄村委会大院向东至卫河大堤路段,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68元,原告所做三段路的工程量分别为果园路1120.515㎡(203.73米×5.5米),文工路1931.6㎡(482.9米×4米+2.5平方米),后辛庄村委会大院向东至卫河大堤路段2225㎡(445米×5米)。故综上,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359013.82元[(1120.515㎡+1934.1㎡+2225㎡)×68元/㎡],扣除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扣减的工程款1770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7243.82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02920元,尚余工程款154323.82元未支付。另根据两份修路协议可知,工程款均已达付款期限。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4日证明及证人证言可知,原告自工程完工后每年均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因而,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2010年12月18日的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拉土修路款27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157023.8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志有款项157023.82元。
二、驳回原告贾志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牧野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440元,由原告贾志有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平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卢刚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 张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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