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郑兆亮,男。 委托代理人冯曙光,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聚儒,男。 委托代理人冯曙光,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立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平原路55号新联商厦西邻。 法定代表人马继武,经理。 被告王建之,男。 被告李志安,男。 原告郑兆亮、原告张聚儒诉被告新乡市立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被告王建之、被告李志安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郑兆亮、原告张聚儒撤回了对被告李志安的起诉。原告郑兆亮、原告张聚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曙光,被告王建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凿井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施工顺利完工,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5200元,后经多次上门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200元。 被告立诚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答辩。 被告王建之辨称,我只是个中介人,该工程是被告立诚公司的工程,是该公司的马经理要求介绍的,所有结算都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对于原告主张95000多元的工程款,没有见到我的签字。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2、村委会证明3份、乡镇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告打井的工程量及质量证明。 被告王建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是介绍人。2、对4份证明有异议,验收我未参加,具体米数不认可。 被告王建之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立诚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2日,王建之、李志安(甲方)与郑兆亮、张聚儒(乙方)签订凿井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提供点井位(挖坑抽引水洗井乙方付100元/眼),凿井深度50米至80米,井深单价100元/米(含税价5.5%),计量方式按井管1米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凿井10眼结清一次款,工程结束后,5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郑兆亮、张聚儒于同日进场施工,分别在封丘县赵岗镇王湾村打井3眼,在封丘县赵岗镇某某村打井34眼。2011年5月1日,封丘县赵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延津井队张聚儒、郑兆亮在我镇王湾村(某某重点县项目)打机井3眼,每眼72米。”2011年5月16日,封丘县赵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分别载明:“延津打井队张兆亮在我村共打井23眼,共1681米,质量合格;延津打井队张聚儒在我村共打井11眼,共787米,质量合格”。以上,张聚儒、郑兆亮共凿井2684米,工程款共计264700元(2684米×100元/米-37眼×100元/眼),庭审中郑兆亮、张聚儒自认工程总价款2592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4000元。 本院认为,郑兆亮、张聚儒与王建之签订的凿井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赵岗镇政府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郑兆亮、张聚儒打井施工的事实,王建之拖欠郑兆亮、张聚儒工程款95200元,事实清楚,应于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与立诚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王建之称其只是介绍人,案涉打井工程是立诚公司委托其联系原告进行施工,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王建之是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兆亮、原告张聚儒工程款952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兆亮、原告张聚儒对被告新乡市立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王建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彦春 审 判 员 :陈青青 人民陪审员 : 栗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卢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