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宏亮,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宏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7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9时45分,被告人刘宏亮驾驶豫KGX858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42公里加600米处时,撞住同车道由刘某甲驾驶的晋MRK999-闽G2155挂号货车右后尾部,后又与第四车道先前已经发生事故停车的由姬某某驾驶豫G67997-豫U8052挂号货车发及第二车道由王某甲驾驶的桂B37183-黑BM053挂号货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豫KGX858号小轿车乘坐人庞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乙、张某某受伤、被告人刘宏亮受伤、豫KGX858号小轿车和晋MRK999-闽G2155挂号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宏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庞某某和姬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刘宏亮分别与被害人庞某某近亲属和张某某、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庞某某家属和张某某、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庞某某近亲属380000元、刘某乙180000元、张某某7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被告人刘宏亮2014年1月20日主动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八支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杂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款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刘某甲、王某甲、姬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宏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宏亮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宏亮发生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宏亮犯罪后自首,主动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宏亮从轻判处,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宏亮主动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宏亮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刘宏亮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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