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小胜,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0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小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被告人娄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娄小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豫AD7215牌照的面包车顺阳阳美食店门口由东向西行驶至原阳县蒋庄乡老三饭店东边时被原阳县公安局蒋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娄小胜酒后驾车。2014年10月12日2时12分,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娄小胜带至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其静脉血两份。于2014年10月13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娄小胜血液乙醇含量为112.74mg/100dl。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小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抽血检验经过、查获经过及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杨某某、李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小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娄小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娄小胜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小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