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玉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玉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玉现及其辩护人裴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玉现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同村,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周玉现趁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周某某家,将周某某家堂屋床头木箱里的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身份证、户口本、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物品盗走。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周玉现持被害人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到延津县人民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存折中的人民币475元取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玉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取款凭条、监控视频截图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农村信用社取款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存折、身份证、户口本、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物品,并将存折中的人民币475元取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玉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玉现系初犯,犯罪后认罪知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玉现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玉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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