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进展,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1月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13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祁新献,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进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被告人卞进展及其辩护人祁新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卞进展驾驶豫AX189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原阳县解放路金城世家小区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被害人贾某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卞进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贾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卞进展等人将被害人贾某某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救治。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卞进展主动到原阳县交警大队投案。 2014年6月1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卞进展赔偿被害人贾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464.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进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协议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凭证、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张坤、李全旺、娄秀云的证言,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进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进展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进展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卞进展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进展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卞进展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进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