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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生明、温秀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生明,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原阳县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生明,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2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温秀根,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2月2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8月1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日,被害人宋某某、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因涉嫌绑架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得知后,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张某乙减轻刑事处罚,仍以此为由,由被告人吴生明向被害人宋某某、张某甲要钱,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温秀根提出到新乡“活动”,被告人吴生明带领被害人宋某某到原阳县城找到被告人温秀根,被害人宋某某给了被告人吴生明10000元,被告人吴生明把这10000元给了被告人温秀根,三人买了大米等礼品后乘坐一辆面包车去了新乡,被告人温秀根在新乡找到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某,并请孙某某及孙某某的丈夫田某某在新乡吃饭。买礼品及吃饭共花费约2000元。从新乡回到原阳县后,被告人吴生明又以到原阳县司法机关“活动”为由,先后两次到被害人宋某某家索要现金共计15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此外,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在原阳县太平镇同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吃饭时,又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活动”为由,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5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将5000元给了被告人吴生明。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已退还被害人宋某某3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人员身份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认罪伏法,赃款已退还,符合缓刑条件的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害人宋某某、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因涉嫌绑架罪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得知后,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张某乙减轻刑事处罚,仍以此为由,由被告人吴生明向被害人宋某某、张某甲要钱,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温秀根提出到新乡“活动”,被告人吴生明带领被害人宋某某到原阳县城找到被告人温秀根,被害人宋某某给了被告人吴生明10000元,被告人吴生明把这10000元给了被告人温秀根,三人买了大米等礼品后乘坐一辆面包车去了新乡,被告人温秀根在新乡找到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某,并请孙某某及孙某某的丈夫田某某在新乡吃饭。买礼品及吃饭共花费约2000元。从新乡回到原阳县后,被告人吴生明又以到原阳县司法机关“活动”为由,先后两次到被害人宋某某家索要现金共计15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5000元)。此外,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在原阳县太平镇同被害人宋某某等人吃饭时,又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活动”为由,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5000元,被害人宋某某将5000元给了被告人吴生明。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已退还被害人宋某某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生明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给宋某某、张某甲先后共要过几次钱,共计30000元,要的钱都吃喝花了。

被告人温秀根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和吴生明先后向宋某某要了30000元钱,要的钱都吃喝花了。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陈述吴生明说他认识法院院长,有个兄弟叫温秀根,温秀根他舅是郑州市领导,让他给其儿子跑事为由,前后共给其索要30000多元,其中一次10000元说去新乡找人活动,当时吴生明把钱给了温秀根,一次在家给了吴生明10000元,当时张某甲、刘某乙、女儿张某乙都在场。另一次5000元在家给的,一次5000元在太平镇吃饭时给的。中间还几百几百的要过,后来其儿子被判了十三年,感觉被骗了。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陈述吴生明到其家说儿子张某甲的事找人“活动活动”就能放出来,前后其夫妻共给吴生明30000多元,吴生明打了两张条,一张17400元、一张2400元,共计19800元。没有给吴生明打过8000元的收条。那次在家给吴生明10000元钱的时候妻子宋某某和女儿张某乙在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在太平镇吃饭时宋某某给了吴生明5000元,宋某某的儿子判过刑后,其和宋某某夫妻、还有吴生明夫妻去给温秀根要钱,找到温秀根后吴生明又说没有给过温秀根钱。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证明吴生明、温秀根找到自己,让其做宋某某儿子绑架

案的辩护律师,宋某某交的辩护费用。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吴生明去家找其父亲张某甲,说认识县长和检察院的人,能把弟弟张某甲跑出来,2008年8月份一天的晚上吴生明来其家拿走10000元,吴生明来家拿钱时当时记不清刘某乙是否在现场。

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明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宋某某家里其借给他们夫妻10000元,当时他们把钱给了吴生明,吴生明说不用打条,不会让宋某某的儿子判刑。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明原阳来了几个人找其妻孙某某咨询一个绑架案的事实。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原阳来了几个人找其咨询一个绑架案,其当时没有代理该案,也没有收取咨询费。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借给宋某某5000元钱,当时没有打条。

(四)书证

1、刑事判决书

证明宋某某儿子张某甲犯绑架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2、抓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身份信息。

4、办案人员身份证明

证明办案民警身份信息。

5、违法犯罪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无违法记录。

6、调解评估意见书二份

证明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7、悔过书

证明被告人吴生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伏法。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认罪伏法,赃款已退还,符合缓刑条件的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认罪知错,犯罪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吴生明、温秀根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生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温秀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单志娥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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