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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素勤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素勤(曾用名吴素芹、吴素琴),女,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行长,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2014年5月8日经原阳县人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素勤(曾用名吴素芹、吴素琴),女,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行长,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2014年5月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5月2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5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素勤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素勤及其辩护人费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素勤伙同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财税所所长张某甲(另案起诉),利用张某甲主管祝楼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存在祝楼乡新庄村会计张某乙个人账户上的新庄村征地补偿款1630000元,转存到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的个人账户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进行理财,2011年1月4日将挪用的1630000元全部归还,并获得收益200.97元。被告人吴素勤将这200.97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2、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吴素勤伙同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财税所所长张某甲,利用张某甲主管祝楼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张某甲管理的祝楼乡财税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对公账户上的征地补偿款等公款,转存到张某甲个人账户上,被告人吴素勤分8次共挪用张某甲账户上的公款13900000元用于购买"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并均于当天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

3、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吴素勤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张某甲账户上存的3000000元祝楼乡财税所的征地补偿款,借给其老乡李某甲做生意周转使用,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

4、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吴素勤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张某甲账户上存的2700000元祝楼乡财税所的征地补偿款,借给张某丙和李某己为原阳县永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天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增资使用,两公司增资成功后,张某丙和李某己给了被告人吴素勤8000元的好处费,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素勤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杨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张某乙、李某甲、冯某某、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岳某某、李某丁、李某戊、邢某某、李某己、高某某、娄某某、张某丁、张某丙、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支行长岗位说明书、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进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新庄村华一征地、租地补偿表、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申请书、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条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间业务交易回执、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私人银行服务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最低收购价小麦出库通知、二联实物收据、消费凭条、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新乡市天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原阳县永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现金交款单、存款利息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会计业务审批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划出款项通知单、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素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被告人吴素勤挪用数额巨大,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挪用的款项全部归还、收益也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虽对第二起的数额计算方法有异议,但整体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素勤认为,其没有挪用老百姓的征地款,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中的1390万元,是张某甲把这笔款存到了邮政银行,并且委托银行买理财产品,其没有具体操作,这只是累计额,并不是真正使用的资金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挪用的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张某甲管理的土地补偿款,而是邮政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管理的资金。被告人吴素勤作为邮政储蓄的职员,对张某甲挪用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共犯。土地补偿款是张某甲个人转存到个人账户的,属于张某甲在邮政的个人存款,并不是土地补偿款。事先没有预谋,没有共同的故意。对于第二笔的累计数额,不应该作为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予以量刑,认定该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773万元予以认定。另外被告人全部退还挪用款项及收益,属于法定从轻量刑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非常好、深刻悔罪、由于其不懂法触犯法律,系初犯、偶犯,对其从轻量刑有利于其改造,虽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已全部退还,建议法庭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身体不好,不宜在监狱服刑,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对被告人可以考虑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建设街支行系国有性质。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吴素勤在任原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建设街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自己或他人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挪用公款。

1、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吴素勤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张某甲账户上存的3000000元祝楼乡财税所的征地补偿款,借给其老乡李某甲做生意周转使用,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

2、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吴素勤利用其担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行长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张某甲账户上存的2700000元祝楼乡财税所的征地补偿款,借给张某丙和李某己为原阳县永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和新乡市天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增资使用,两公司增资成功后,张某丙和李某己给了被告人吴素勤8000元的好处费,所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

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素勤与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财税所所长张某甲(另案起诉)预谋将祝楼乡新庄村的征地补偿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0年12月28日,张某甲利用其主管祝楼乡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着的存放祝楼乡新庄村征地补偿款的户名为张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吴素勤,让其抵理财任务。被告人吴素勤将该账户上的1630000元,转存到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的个人账户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进行理财,2011年1月4日将挪用的1630000元全部归还,并获得收益200.97元。被告人吴素勤将这200.97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4、2011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素勤与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财税所所长张某甲预谋将张某甲管理的祝楼乡财税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对公账户上的征地补偿款等公款,转存到张某甲个人账户上,用以购买基金理财产品。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吴素勤为张某甲开设了一个基金理财账户。之后张某甲将存有祝楼乡征地补偿款的存折交给吴素勤,并将密码告诉了吴素勤。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吴素勤先后八次将张某甲账户上的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于当天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累计数额达139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素勤家属于2014年9月19日退出全部违法所得8200.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吴素勤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在担任原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建设街支行行长期间,将张某乙账户上新庄村征地补偿款163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将所获收益200.97元用于日常消费,并归还163万元的过程;将张某甲账户上的征地补偿款为张某甲多次购买"日日升"并于交易当天赎回,交易8笔累积金额达1390万元。将张某甲账户上的30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李某甲使用并归还的过程。将张某甲账户上的27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张某丙和李某己并归还的过程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2001年9月至今任祝楼乡财税所所长,2010年12月的一天,吴素勤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她弄点钱买理财产品抵她的理财任务,但是吴素勤没有说具体需要多少钱,我说:"祝楼乡新庄村的征地款比较多,我把新庄村的征地款转到新庄村会计张某乙的银行卡上给你抵理财任务吧。2010年12月28日,我就拿着户名为张某乙的银行卡去银行找到吴素勤,吴素勤就把这张银行卡中的163万元征地款存在了她个人的银行卡中让她买基金理财用,抵她的理财任务。2011年3月24日我就把我的身份证交给了吴素勤,吴素勤就给我开了一个基金交易账户,具体她怎么开的户我不知道。开过户后,吴素勤让我把我存有祝楼乡征地补偿款的604983101209658267(配套卡6221884980017310731)这个存折交给她,我还将这个卡的密码告诉了吴素勤,吴素勤说替我买基金理财。后来在2011年3月24日、25日,吴素勤就多次给我购买了"财富日日升"基金理财产品。购买理财产品累计金额达1390万元,吴素勤知道是征地补偿款。我不知道吴素勤将其尾号为5580的卡上的300万元取出来借给李某甲、将270万元借给张某丙、李某己的事实。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证明祝楼乡的账目由祝楼乡财税所统管,新区征地账由所长张某甲管理,祝楼乡在原阳县农行开的基本户,此外还分别在邮政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开有一般户,户名是祝楼乡政府或祝楼乡财税所的事实。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证明祝楼乡的账目由祝楼乡财税所统一负责管理,机关经费和征地补偿项目上的账目都由财税所所长张某甲负责。祝楼邮政储蓄所的人找过我让乡里的补偿款存他们的银行,我都让银行人员直接去找张某甲的事实。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证明祝楼乡财税所属于新区管辖。我们对乡财税所拨付资金都是通过转账支付。各乡只能有一个基本账户。如因工作需要重新设置或增加专户和临时账户,需经新区财政局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原阳县支行审批才能使用,只有基本账户和临时账户能提取现金。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我们财政局要求过以转账的形式给群众发放,但有些群众要求领取现金,这种情况下给群众发的是现金的事实。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我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张某甲,让张某甲开了一张邮政储蓄的卡,开卡是为了存放我村的华一富兰克林184万元的征地补偿款,这张邮政储蓄银行卡除了我保管之外,2010年年底张某甲说大额征地款发放必须转账,张某甲将这张卡跟我要走了,当时卡上还剩164万元的事实。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找吴素勤借过300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使用,并将这300万元借款归还的事实。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为吴素勤办理过赎回理财产品手续及这163万元基金理财产品赎回回执单,这笔163万元连同收益一块回到吴素勤的卡上,吴素勤将这163万元钱从她卡上取出,存到张某乙卡上的事实。

8、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证明吴素勤没有给其汇报过用祝楼乡新庄村征地款163万元购买基金理财,也没有给其汇报过将张某甲卡上的300万元借给李某甲的事实。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吴素勤从张某乙的账户上取款163万元是其经手给吴素勤办理的取款,其还给吴素勤办理了户名为吴素勤的三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存、取163万元的业务,当时吴素勤让其给她办理以上一系列取款和存款业务将张某乙账户下163万元存到吴素勤0200的卡上后,吴素勤让其办理的购买163万元日日升基金理财产品的手续的事实。

10、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1年6月份,吴素勤通过我母亲李某丁借过我家88万元钱,当时是我从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取的这88万元钱,吴素勤只用了一天,第二天就还给我的事实。

1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证明祝楼乡新区征地账由张某甲所长管理,张某甲存有征地款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和存折,平时都是由张某甲自己保管,但我和张某甲去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业务时,我见吴素勤拿过张某甲的邮政储蓄的卡,个别情况下,张某甲会让我去找吴素勤拿现金的事实。

1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1年6月的一天,吴素勤给我打电话借钱,说用一天,我想着她是我女儿李某丙的领导,就同意。然后我给我女儿李某丙打电话,让她从卡上取出88万元借给吴素勤。第二天上午,吴素勤就给我打电话说钱还到李某丙卡上的事实。

1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

证明张某甲让我到县邮政储蓄银行找到一个女的替她取点钱,我取完钱随即就让运钞车拉着钱去县联社存到我们祝楼信用社的账户上了。当时替张某甲一共取了160万元现金。

1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1年6月中旬,行长吴素勤让我从综合柜中拿出91万元给她,说"这个客户账上的钱一会就到了,先让他把钱拿走,等他账户上的钱到了再补一下取款手续就行了。"我就从综合柜中拿了91万元交给了吴素勤。具体吴素勤将这91万元给谁了我不知道。当天下午快下班时,吴素勤从李某丙卡上取了一部分钱,又从其本人卡上取了一部分钱,凑够这91万元短款,把账走平了的事实。

15、证人李某己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其和张某丙为了帮助高某某经营的一家叫天辰的塑钢厂和娄某某经营的一家叫永安的制动器厂增资,其和张某丙凑了50万元,张某丙找到了邮政银行的吴素勤借了270万元。验资成功并还款后,张某丙在银行大厅给了吴素勤8000元钱的事实。

1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证明李某己帮助其增资160万元,增完资后,其和娄某某每人给了李某己五、六千元的事实。

17、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证明李某己帮助其增资160万元,增资成功后其就直接给了李某己六、七千元,其和高某某是一起给的李某己的钱的事实。

18、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0年,我与娄某某、娄某乙、娄某丙四人合伙在我村成立了原阳县永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不久,我听娄某某说过要增资,需要补齐剩余的160万,但具体是由娄某某办的,我不清楚的事实。

19、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1年5月的时候,我通过李某己借给高某某和娄某某一些钱给高某某和娄某某的公司增资使用过。我和李某己一共凑了50万元让李某己拿着。还差270万元,我给吴素勤打电话让他帮帮忙,然后我就让李某己和吴素勤联系,具体李某己和吴素勤是怎样给高某某和娄某某的公司办理的增资手续我就不知道了。高某某和娄某某给了李某己12000元,除去给中新事务所的1700元出具报告书的费用外,剩下的10300元经我的手给了吴素勤8000元,我和李某己一个人得了1150元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吴素勤于1964年12月2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任职证明

证明吴素勤于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任原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建设街支行行长。

3、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成立于2007年,性质为国有。

4、支行长岗位说明书

证明支行长的岗位职责、主要工作内容等情况。

5、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进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

证明184万元进账。

6、记账凭证、新庄村华一征地、租地补偿表

证明184万元发放情况。

7、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领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借记卡)申请书、张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张某乙尾号3171开卡情况。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条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间业务交易回执

证明2010年12月28日,张某乙尾号3171卡上被取出163万元,后转存至吴素勤尾号0200卡上,同日全部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2011年1月4日吴素勤尾号0200卡上赎回1630200.97元,同日,张某乙3171卡上被转存163万元。

9、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

证明2011年5月19日,张某甲尾号5580卡上分别被取出300万元、270万元;2011年5月20日,分别到账160万元、110万元。

10、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私人银行服务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条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风险承受力评估报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间业务交易回执

证明2011年3月24日,张某甲尾号0731卡上15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同日赎回150万元;15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同日赎回150万元。2011年3月25日,张某甲0731卡上10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同日赎回100万元;10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同日赎回100万元;10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同日分别赎回10万元、90万元;40万元、36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同日赎回400万元;390万元用于购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理财产品"财富日日升",同日赎回390万元。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存款凭单、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交易明细、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出库通知、二联实物收据、消费凭条、最低收购价小麦竞价交易合同

证明2011年5月19日,张某甲5580卡上被取出300万元,同日李某甲2541卡上被存入300万元。2011年5月20日,李某甲2541卡上被取出16万元,2011年5月24日分别被取出20万元、264万元,上述款项用于李某甲的原阳县庆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和工程。

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新乡市天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原阳县永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部通用凭证、现金交款单、存款利息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会计业务审批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划出款项通知单

证明2011年5月19日、20日,吴素勤从张某甲5580卡上取出270万元为新乡市天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原阳县永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成功增资的经过。

13、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存款凭单

证明2011年5月20日,李某己7354卡来账160万元,后被取出110万元,张某甲5580卡上被存入110万元。

14、证明

证明2014年4月25日,祝楼乡党委副书记、乡长王某某出具证明称,关于公款私存问题,在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少数群众坚持领取现金,有把此类款项转到财政人员的存折上后给群众支付现金的现象。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素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素勤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素勤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中的1390万元,其没有挪用老百姓的征地款,张某甲把这笔款存到了邮政银行,并且委托银行买理财产品,其没有具体操作,这只是累计额,并不是真正使用的资金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挪用的是邮政银行原阳县建设街支行管理的资金而不是张某甲管理的土地补偿款,事先没有预谋,没有共同的故意,故对张某甲挪用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共犯。对于第二笔的累计数额,不应该作为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予以量刑,认定该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以773万元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素勤在明知张某甲账户的款项系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分8次共挪用139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且二人事前有预谋,构成张某甲挪用公款的共犯;八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每次挪用行为都独立构成挪用公款罪,且为犯罪既遂,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连续犯,数额应累计计算,被告人吴素勤用该公款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总价值也是1390万元,认定为1390万元较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全部退还所挪用公款及收益、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被告人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判决的情节,建议法庭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可以考虑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用于营利活动,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素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素勤违法所得8200.97元,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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