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彪,别名卢江坤,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1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彪与被害人蔺某某的东邻居卢某某系本家,2014年3月18日11时许,在卢某某家的白事上,被害人蔺某某看到被告人卢彪的母亲周某某及妻子闫某乙穿着孝衣在自己家门口附近,觉得晦气,随与被告人卢彪的母亲发生吵骂,后被从卢某某家出来的被告人卢彪一脚跺翻,造成被害人蔺某某头部、骶尾部、胸腰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蔺某某骶尾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部、胸腰部软组织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卢彪赔偿被害人蔺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卢彪主动到原阳县公安局福宁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和解协议、领到条、撤案申请等书证,证人吴某甲、杨某某、卢某乙、周某某、闫某乙、袁某某、武某某、吴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新乡豫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骶尾部轻伤二级,头部、胸腰部软组织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彪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卢彪系初犯,没有再犯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