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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守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守德,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安阳市滑县。因盗窃,2008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0年4月6日被安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守德,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安阳市滑县。因盗窃,2008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0年4月6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2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守德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守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守德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在该院门诊楼后边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423元。

2、2014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守德窜至原阳县人民医院,将被害人靳某某停放在该院门诊楼后边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骑着该被盗电动三轮车逃至原新路与新乡市南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165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还返还被害人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守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扣押、发还清单、领到条、照片及通知记录、金彭电动三轮车销售发票及收据、保修卡、抓获证明、证明等,证人崔某甲、崔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某、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守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守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守德因盗窃,2008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2010年4月6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2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守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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