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与徐紫霞、郭合建、别云合、李林芬、杨怀田、肖学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初字第1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建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谭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旗,职务合规员。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徐紫霞,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初字第17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建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谭亮,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文旗,职务合规员。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徐紫霞,女,汉族。

被告郭合建,男,汉族。

被告别云合,男,汉族。

被告李林芬,女,汉族。

被告杨怀田,男,汉族。

被告肖学针,女,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徐紫霞、郭合建、别云合、李林芬、杨怀田、肖学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据原告邮政银行的申请,于2014年8月12日裁定冻结徐紫霞、郭合建、别云合、李林芬、杨怀田、肖学针银行存款25633.29元。2014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贾文旗、毛克强,被告别云合、杨怀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紫霞、郭合建、李林芬、肖学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邮政银行起诉称:被告徐紫霞因需借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徐紫霞、别云合、杨怀田三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之后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借款50000元给被告徐紫霞使用,别云合、杨怀田承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双方的还款约定,到2014年5月6日,被告徐紫霞应当向我行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7756.25元,但还款期限内被告实际向我行还借款24366.71元,下欠贷款本金25633.29元,期内下欠利息3550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25633.29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两份;6、郭合建、徐紫霞保证书一份;7、郭合建、徐紫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8、别云合、李林芬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9、杨怀田、肖学针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别云合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郭合建还不了该咋执行就咋执行,我配合。

被告杨怀田辩称:我多催催他让他赶紧还,现在俺手里也没有钱,他要真不还法院去执行他。

被告徐紫霞、郭合建、李林芬、肖学针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庭组织质证,被告别云合、杨怀田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紫霞因需借款,向原告提出申请,并按双方约定由徐紫霞、别云合、杨怀田三人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3年5月6日,徐紫霞、郭合建、别云合、李林芬、杨怀田、肖学针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徐紫霞、别云合、杨怀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规定原告邮政银行向徐紫霞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年利率15.3‰,别云合、李林芬、杨怀田、肖学针作为联保人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邮政依约定发放了50000元给被告徐紫霞使用。依据双方的还款约定,到2014年5月6日,被告徐紫霞应当向原告邮政银行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7756.25元,但还款期限内被告徐紫霞实际向邮政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4366.71元,下欠借款本金25633.29元,期内下欠利息3550元。

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各被告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徐紫霞对己所下欠的原借邮政银行的贷款25633.29元,期内未付利息3550元,以及该借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负有偿付的义务;被告郭合建、别云合、李林芬、杨怀田、肖学针对被告徐紫霞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原告邮政银行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紫霞、郭合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原阳县支行偿还借款25633.29元,未付利息3550元及该笔借款下欠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二、被告别云合、李林芬、杨怀田、肖学针对被告徐紫霞、郭合建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徐紫霞、郭合建、别云合、李林芬、杨怀田、肖学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徐紫霞、郭合建、别云合、李林芬、杨怀田、肖学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逊芝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