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景梅,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6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4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廷,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系被告人李景梅亲属。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景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梅及其辩护人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景梅的丈夫卢某某(另案起诉)伙同杜某某、王某丙、刘某甲、李某乙(均另案起诉)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银色单排小货车窜至1069-107国道上跟踪过往货车,多次扒窃货车上所载货物。近一年来,所扒窃货物有电视机、热水器、童装、鞋、冰箱等多种赃物,所扒窃赃物多放在被告人李景梅家中销售,被告人李景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景梅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在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乙(均另案起诉)来购买童装时,仍帮助查点数量及转运童装1497件。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童装价值29940元。 2、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景梅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在肖某某(另案起诉)来购买电视机时,将一台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卖给肖某某。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价值2850元。 3、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景梅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在郝某某、朱某某(均另案起诉)来购买电视机等物时,先后两次卖给郝某某、朱某某创维牌电视三台、海尔热水器两台、晨明牌自行车一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8480元。 4、2013年6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景梅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先后两次卖给武某某(另案起诉)240双黑布鞋、210双绝缘鞋、2箱苏打水,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物品价值共4831元。 5、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景梅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在张某丙来购买一台统帅牌冰箱时,帮助搬抬冰箱予以销售。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冰箱价值14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景梅及其辨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肖某某、郝某某、朱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张某乙、武某某、张某丙、刘某乙、贾某某、李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辩认笔录,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景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景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景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景梅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景梅认罪知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景梅的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后上缴国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景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景梅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依法继续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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