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103号 原告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 驻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吴焕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郝磊,男,汉族。 被告郝强,男,汉族。 被告张慧,女,汉族。 被告郝太顺,男,汉族。 被告张冠珍,女,汉族。 被告娄源田,男,汉族。 被告李玉梅,女,汉族。 被告张玉普,男,汉族。 被告庄留新,男,汉族。 被告马新娟,女,汉族。 原告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财公司)与被告郝磊、郝强、张慧、郝太顺、张冠珍、娄源田、李玉梅、张玉普、庄留新、马新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财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家,被告郝磊、娄源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强、张慧、郝太顺、张冠珍、李玉梅、张玉普、庄留新、马新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鑫财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郝磊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为其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磊尚欠35万元未能清偿,形成逾期事实。根据担保合同,原告代替其清偿了35万元本金及3743.25元利息。在原告为被告郝磊担保的同时,被告郝强、张慧、郝太顺、张冠珍、娄源田、李玉梅以其房产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张玉普、庄留新、马新娟在各自担保的数额范围内提供了反担保。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各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均遭拒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郝磊清偿到期借款本金353743.25元及自2013年12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定被告郝强、张慧、郝太顺、张冠珍、娄源田、李玉梅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请求判定被告张玉普、庄留新、马新娟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按照合同规定,各承担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鑫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还款凭证一份;2、2013年12月27日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3、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项目处理表一份;4、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5、2012年12月12日担保承诺书一份;6、2012年12月7日郝磊委托担保申请一份;7、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为郝磊担保做反担保的承诺书各一份;8、2012年12月6日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张慧、郝太顺、张冠珍、郝强、娄源田、李玉珍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各一份;9、马新娟、庄留新收入证明两份;10、反担保合同两份;11、原阳县鑫财担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权利质押合同三份;12、郝磊等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三份;14、各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5、预评估报告一份;16、原阳县光源水电暖安装工作有限公司法人证明一份; 被告郝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没有还款的理由是剩余35万是李国富用的。 被告娄源田辩称:房屋担保问题我与李玉梅都写担保书了,当时都同意担保,我已超60岁不能再进行担保,我的担保是无效的。 被告郝强、张慧、李太顺、张冠珍、李玉梅、张玉普、庄留新、马新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磊为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鑫财公司递交了《委托担保申请》,申请鑫财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为得到鑫财公司的批准,郝磊分别提交了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出具的《为郝磊担保做反担保的承诺书》;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张慧、郝太顺、张冠珍、郝强、娄源田、李玉梅《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及马新娟、庄留新《收入证明》。《为郝磊担保做反担保的承诺书》记明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愿为借款人郝磊在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资金借款100万元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辨权”。《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记明反担保人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张慧、郝太顺、张冠珍、郝强、娄源田、李玉梅愿以全部所拥有(含共有)财产作为担保给鑫财公司,如果未能履行还款责任,将放弃一切抗辨权,并确认鑫财公司有权处置全部财产,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2月6日,原告鑫财公司与被告郝磊及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张慧、郝太顺、张冠珍、郝强、娄源田、李玉梅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规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12月12日、12月16日鑫财公司分别和郝强与张慧、李玉梅与娄源田、郝太顺与张冠珍签订了《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原阳县鑫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权利质押合同》,合同对担保的主债务、质押权利及范围、权利实现等事宜作了规定。2012年12月12日,鑫财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为郝磊在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借款人民币壹百万元整提供担保。同日,鑫财公司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若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利息,我公司自愿归还贷款及利息。 2012年12月21日,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郝磊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郝磊尚欠35万元未能清偿,形成逾期事实。2013年12月30日原告鑫财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的规定,代替被告郝磊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了35万元本金及3743.25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磊为在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万元,申请原告鑫财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原告在代被告郝磊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下余贷款35万元及利息3743.25后,向郝磊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鑫财公司在为被告郝磊代偿贷款本息后,其并未与被告郝磊约定计付利息及标准;故被告郝磊向原告鑫财公司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应当自鑫财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4年6月6日)后起算,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张慧、郝太顺、张冠珍、郝强、娄源田、李玉梅在被告郝磊向原告鑫财公司申请担保时,均提交了用于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文书,故被告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张慧、郝太顺、张冠珍、郝强、娄源田、李玉梅应当在被告郝磊向原告鑫财公司不偿还代偿款时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各自在50000元贷款本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本案被告郝磊在向原告鑫财公司申请担保时,一并向鑫财公司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故被告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磊在庭审中辨称所余的35万元贷款系李国富使用了,并向本院递交了李国富的用款协议及李国富的借条,但是本院认为,被告郝磊与李国富的用款协议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被告郝磊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娄源田称其已超60岁不能再进行担保,其担保是无效的;但是本院认为其主张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鑫财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353743.25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张慧、郝太顺、张冠珍、郝强、娄源田、李玉梅对被告郝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对被告郝磊上述还款义务,对抵押物权以外的部分各自在50000元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郝磊、张慧、郝太顺、张冠珍、郝强、娄源田、李玉梅、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元,由被告郝磊、张慧、郝太顺、张冠珍、郝强、娄源田、李玉梅、张玉普、马新娟、庄留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逊芝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