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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东东、堵传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76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谢东东,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76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谢东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堵传广,男,汉族。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谢东东、堵传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徐献国、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4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被告谢东东委托代理人朱承鹏,被告堵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12年4月28日与堵世刚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谢东东、堵传广协商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90000元给堵世刚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2.57‰,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290000元借给堵世刚使用,但堵世刚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被告谢东东、堵传广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向被告方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谢东东、堵传广支付拖欠2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4月28日编号为080000289208的借款借据一份;2、编号为2551601201204280200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2012年4月28日堵世刚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2012年4月17日堵世刚贷款申请书一份;6、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7、堵传广、谢东东担保承诺书一份;8、堵世刚、谢东东、堵传广身份证各一份;9、贷款人谢东东家庭住房照片;10、担保人谢东东在签订担保合同时的照片。

被告谢东东辩称:借款人堵世刚采取欺诈手段,并与原告串通,骗取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为其提供担保,依照《担保法》第30条、《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堵世刚虚构在盛世家苑承建承担房屋主体需购建筑材料的事实;2、该贷款是原告内部职工吴明立自己将贷款取出用于偿还借款;3、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不是原合同,原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而非2年;4、原告及借款人堵世刚伪造担保人系原阳县韩董庄乡张庄学校职工的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已涉嫌刑事犯罪。

被告谢东东向法庭提交证据:谢东东与吴述立的录音一份(录音时长22分35秒)以及谢东东与吴述立的邻居张永军妻子的电话录音(录音时长分别为1分59秒;7分24秒;51秒)。

被告堵传广辨称:同意谢东东代理人意见。

被告堵传广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针对原告农信联社的证据,被告谢东东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为骗取贷款所伪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韩董庄乡张双庄学校所出具的证明系伪证,因该学校就不存在,谢东东也不是该学校职工,谢东东就是农民;担保合同不是原合同,我方原来承诺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在原告所提交的担保合同中只有最后一页有谢东东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该合同的规定。

被告堵传广认为:与谢东东代理人意见同。

原告对被告谢东东所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根据两份录音可见:1、借款人堵世刚与本案二被告系特定的关系,二被告为堵世刚贷款担保是他们预先协商好的,由此可见本案不存在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事实;2、录音证人均显示该笔贷款已经转到借款人堵世刚的卡上面了,说明原告与借款人的借款事实已经确定;3、本案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很清楚为他人担保贷款应该承担的责任,至于所称原告经办人没有告知其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4、根据两段录音显示的内容,本案被告为借款人签订担保手续不存在有任何的胁迫、欺诈行为。上述事实证实二被告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加盖指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为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于2014年8月20日对信用联社责任信贷员吴述立进行了询问。吴述立在笔录中陈述确认于2014年9月1日就本案相关贷款手续对堵世刚进行了质证。堵世刚确认打卡手续、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上签的字、指印都是其本人的。

关于本院对吴淑立的询问笔录及对堵世刚的质证笔录原告农信联社认为:1、被告认可该笔贷款已打到借款人的卡上,根据信贷交易规则,双方交易手续已经完成,被告称吴明立将该款直接支付,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2、张双庄学校出具的证明是借款人用于贷款时提交的手续,并非原告出具,也非原告直接调取的,即便该证明是否真实也不属于原告必须审查的职责,根据原告对堵世刚家庭条件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明,核实确认堵世刚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堵世刚的家庭条件也说明了堵世刚的贷款资质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所称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欺诈担保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对堵世刚贷款进行担保是自愿的,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东东认为:1、原告与借款人堵世刚之间的借款因具有违法,其贷款不予成立;2、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明知借款人是为了偿还他人的债务来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堵传广认为:同谢东东代理人意见。

经法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谢东东与吴述立的录音一份(录音时长22分35秒)以及谢东东与吴述立的邻居张永军妻子的电话录音(录音时长分别为1分59秒;7分24秒;51秒)。

经审理查明,2011年堵世刚在原告农信用办理了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堵世刚实际偿还了1万元本金,下余29万元未偿还,因堵世刚无偿还能力,所以堵世刚与张永军、高淑平协商由高淑平帮他贷款290000元,用于偿还2011年的290000元贷款,当时约定新贷款办理后偿还高淑平为其垫付的贷款数额;2012年4月17日,堵世刚向农信联社提交《贷款申请书》办理新的贷款,2012年4月28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规定:其中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90000元给堵世刚使用,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2.57‰,同日堵世刚与谢东东、堵传广协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谢东东、堵传广与农信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贷款手续办成后,农信联社将290000元直接打入了堵时刚银行卡中,堵世刚委托吴述立将290000元贷款支付给高淑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堵世刚协商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堵世刚提供借款290000元,期限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为12.57‰,由被告谢东东、堵传广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农信联社如约将290000元借款给被告堵世刚使用,但堵世刚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被告谢东东、堵传广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谢东东、堵传广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东东、堵传广自愿对被告堵世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谢东东、堵传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堵世刚借款之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谢东东、堵传广为其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侧谢东东、堵传广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东东、堵传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290000元本金及利息;

如果被告谢东东、堵传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谢东东、堵传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逊芝

审 判 员  徐献国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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