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26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腾都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陡门乡河西张村。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河南腾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6年7月31日与被告腾都公司协商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腾都公司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31日到2007年7月31日,月利率为10.8‰,有上述被告位于原阳县陡门乡河西张村的房产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如约将2000000元借款给被告腾都公司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付息和承担责任,至今仍有1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向被告方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都公司支付拖欠的1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腾都公司关于扩大再生产所需资金申请一份;2、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编号为73743329的借款借据一份;5、张道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腾都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7、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一份;8、腾都公司章程一份;9、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一份;10、富源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报告、资质证及营业证各一份;11、房产证原房公字第20055012、2005501213、2005501214、2005501215、2005501216、2005501217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12、抵押登记表及清单。 被告腾都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腾都公司使用,期限为2006年7月31日到2007年7月31日,月利率为10.8‰,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2000000元借款给被告腾都公司使用,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166.2元;剩余1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腾都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腾都公司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腾都公司偿还借款1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腾都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至2008年1月30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腾都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4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被告河南腾都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河南腾都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