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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喜文、薛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23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喜文,男,汉族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223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领,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李喜文,男,汉族。

被告薛景方,男,汉族。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喜文、薛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文、薛景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李喜文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薛景芳、葛守卿协商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40000元给李喜文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为11.4‰,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薛景方、葛守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将240000元借款给李喜文使用,但被告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和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向被告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喜文、薛景方、葛守卿支付拖欠的2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李喜文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编号为080000289938李喜文的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薛景方、葛守卿签订的《担保承诺书》;5.被告薛景方、葛守卿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6.编号20130527598951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7.李喜文、薛景方、葛守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李喜文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与被告薛景方、葛守卿协商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40000元给李喜文使用,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月利率为11.4‰,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薛景方、葛守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将240000元借款给李喜文使用。被告李喜文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撤回对葛守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李喜文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被告李喜文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薛景方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农信联社要求被告李喜文、薛景方偿还2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喜文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10月31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葛守卿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喜文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薛景方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喜文、薛景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逊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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