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金字第102号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不良资产保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福岭,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梁玉科,男,汉族。 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梁玉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由法官刘逊芝担任审判长,法官付东方、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单福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科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赵国珍及被告梁玉科协商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赵国珍使用,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到2008年8月15日,月利率为11.4‰,由被告梁玉科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50000元借款给赵国珍使用,2008年8月27日赵国珍及上述被告又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50000元借款延期至2009年8月10日偿还,但赵国珍却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未能如约还本付息,被告梁玉科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至今未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8月15日编号为0660263025赵国珍借款借据一份;2、2007年8月15日赵国珍、梁玉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8年8月27日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4、赵国珍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5、2007年8月15日赵国珍申请书一份;6、2007年8月15日赵国珍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7、赵国珍、梁玉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2007年8月15日梁玉科担保承诺书一份;9、2007年8月15日梁玉科证明一份。该证明记明“今证明赵国珍贷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于包厂信用社由梁玉科到期连本带息归还。梁玉科,2007年8月15日”。 被告梁玉科辨称:1,诉讼时效已超期;2,我跟主贷赵国珍不认识,我觉得我跟她构不成担保关系;3,当时借款合同签没有签字我也记不清了,是不是为这笔款担保我也不清楚;4,当时邢少卿给我的是现金5万元,到期后我如数将五万元及利息全部给他了。 被告梁玉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农信联社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梁玉科认为:他跟赵国珍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他和赵国珍没有达成一致的担保意愿,所以构不成担保关系,所以这份合同他认为无效,不存在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他已看过,对证据上他的签字和指纹是不是本人所签记不清了。对证据9梁玉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5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赵国珍及被告梁玉科在包厂信用社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贷款人包厂信用社借款人赵国珍保证人梁玉科。……第一条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收玉米(三)借款金额(大写):五万元(四)借款期限:自07年8月15日起至08年8月15日止。(五)贷款利率:11.4‰(六)还款方式现金。……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相关内容作了规定。各方同时办理了贷款必要的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包厂信用社员工邢少卿将贷款50000元交给了被告梁玉科。2007年8月15日,梁玉科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赵国珍名下的该笔借款由其到期连本带息归还。2008年8月27日赵国珍及被告梁玉科又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五万元借款延期至2009年8月10日偿还。被告梁玉科继续使用该借款,利息结清至2009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与赵国珍及被告梁玉科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原告农信联社与赵国珍基于合同形成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梁玉科作为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农信联社诉请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负有偿付的义务。被告梁玉科辨称其跟主贷赵国珍不认识,与她构不成担保关系;当时借款合同签没有签字记不清了,是不是为这笔款担保也不清楚;当时邢少卿给其的是现金5万元,到期后其已如数将五万元及利息全部给邢少卿了。但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证明以赵国珍名义办理的贷款50000元,已由梁玉科实际使用,故要求梁玉科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梁玉科自认包厂信用社职工邢少卿交给其50000元,其自认的内容与原告农信联社向本院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因此本院确认“2007年8月15日农信联社与赵国珍签订贷款合同,梁玉科为贷款合同规定贷款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梁玉科称其已将50000元借款本息付清,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还清借款本息的证据,其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玉科称自借款当天开始,原告方没有任何人向他催要过贷款,且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针对其答辩,原告农信联社称在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又达成了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后由于被告继续违约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致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原告农信联社的说法符合金融组织的工作原则与操作规程,且有相关的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梁玉科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9年12月30日,则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并应承担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玉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31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梁玉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玉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逊芝 审 判 员 付东方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孟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