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肖某某(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根现,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清秀,男。 原告肖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淑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肖根现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李清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4月6定亲,原告给被告定亲礼20000元及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戒指。2013年农历9月20,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3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0,原告又给了被告20000元。2013年3月份以后,被告以各种名义向原告多次要钱,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数万元,现有汇款凭证18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上述巨额彩礼,又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共计74800元。 被告李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系2013年农历2月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农历4月6定亲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7000元,加上化妆品等物品折价3000元,共计20000元。同年农历10月10送好时原告又给了被告20000元,共计彩礼4万元。但2013年农历10月被告又给了原告2万元作为买嫁妆钱。原告所说的项链、戒指都是被告自己出钱买的,至于其所说的在农历9月20给彩礼33000元以及后来汇款数万元均不属实,同时被告也并不是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突然之间提起诉讼,后来因原告家人一直去被告家闹,所以2014年8月4日经百姓调解栏目调解,被告退还男方彩礼15000元,并将三金以及迎面柜三间、床、电车作价给原告,双方没有说多少钱,被告退还给原告双方就两清了,以后原告不来被告家再闹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48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齐飞燕证明一份;2、汇款凭证两份;3、户籍证明;4、票据4张;5、证人齐某某、肖某某、毕某某出庭证言。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齐飞燕不是原被告的媒人,没有参与任何一起彩礼情况,所以齐某某说三次都经她手不是事实,我们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应不予采信;2、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对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凭据上的1000元不是彩礼,是原告汇给被告让买东西自己走亲戚的;另一份凭证上面不显示时间、汇款人、收款人也不显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买东西的钱是被告给了原告20000元;5、对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也不符合农村习俗。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购买三金票据3张;2、2014年8月4日被告肖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张;3、缝纫机票据1张。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对购买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退还三金,且票上的手机号码是原告的手机号码可以证实是原告出钱购买的三金;2、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到了东西证实不了原被告之间没有争议,只能证明以后原告一方不再私自到被告家主张任何权利以及闹事,但是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继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权利;3、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上面有涂抹痕迹,证实不了缝纫机是被告购买。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5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部分成立,认定2013年3月19日的汇款凭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显示的“三金退回”相矛盾,故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三金是由被告购买,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又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相识,并于4月6订立婚约,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0,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2013年农历11月23,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8月4日,经河南电视台百姓调解栏目调解,被告退回原告彩礼款15000元、三金(戒指、项链、耳环价值10748.4元)、平柜3件、席梦思床1套。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74800元。 另查明,被告现存于原告家的个人财产:12条被子、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蝴蝶牌缝纫机、12个被罩、12条床单、2个床罩、一双枕头、3双枕头罩、一个铝洗脸盆、一个洗脸架、衣架、水晶珠门帘、保温水壶以及被告的个人衣服及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接受了原告彩礼款40000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农历9月20给付的33000元彩礼款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2014年8月4日,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故被告仍持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5000元(40000元-15000元)。鉴于原被告生活时间较短,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3000元。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汇款1000元,应视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关系时为增进感情而赠与的财物,以不返还为宜。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置办嫁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彩礼款23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现在原告肖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16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