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毛某某,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淑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红霞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1997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4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元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8月22生育一子刘某甲。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并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离家分居,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13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公开将情人领到家中,被告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提交原阳县官厂乡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农历12月24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月17日到原阳县官厂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8月22生育一子刘某甲,2013年1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债务,有婚后共同债权三、四万元,但无证据提交,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该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婚生子刘某甲尚需要双方共同抚养照顾,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娟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