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胜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振武,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孟州市城伯镇相逢村东风路16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元立,男,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大定办花丰街东段鹏程花园小院一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为与被告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武、朱元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食品外包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送货,货款共计632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22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被告喜相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及货款数额也属实,分三次付原告货款49040元,两次卸货费用274元,支付汇款手续费60元,原告业务员杨少华取走现金2970元,被告以货抵款10868元(由原告业务员杨少华带车拉走),现下欠原告货款8元,被告愿意偿还,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63220元,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 原告中瀛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2、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两份销售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7月28日的销售单和7月31日销售单下面的约定不一致,且不是双方的约定,双方未签字,亦未盖章,仅是原告方要向被告方表达的一种意思,但这个意思被其代理人撤销了。 被告喜相逢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三张汇款票据;2、两份卸货费证明;3、原告业务员杨少华的取款条;4、被告以货抵款的发货详情单;5、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的销售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转账流水单的转入账号不是原告公司的账户,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账户,转入方王海贝也非原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杨少华要求被告给王海贝账户付款,为此,三份银行转账流水单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承揽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元的汇款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核定的货款是由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没有约定付款的手续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汇款就应由被告承担手续费;2、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需送货到被告公司,没有约定原告要承担卸车费,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被告已付清了该卸车费,由此证明卸车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3、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开户银行以及原告在销货单中所约定的货款必须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不得打入其他账户或收取现金,被告支付给杨少华货款是违反约定的行为,原告对该笔支付的货款不予认可,为此,该收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970元;4、关于发货详情单,该证据没有原告单位的签章,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对2013年7月31日的销货单的异议是:被告称该销货单的第四条约定是被告业务员杨少华划掉的,称可以不按销货单的约定将款打到指定账户,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销货单上被划掉的第四条是杨少华划的,没有杨少华的签字确认。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据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该三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将货款付给原告业务员杨少华不违反合同约定;4、关于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销售单中“双方约定”的第四条系原告方业务员杨少华拉掉或授权拉掉。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夏季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食品外包装,定稿后五天送货,月底前付清当月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632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给原告业务员杨少华2970元,下余货款60250元,被告称三次汇款39040元,原告业务员杨少华拉走价值10868元货物,扣除两次卸货费用274元、三次汇款手续费60元,现仅下欠原告8元,原告不予认可,称未收到汇款和货物。被告没有提交将货款直接付给原告的证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食品外包装,被告即应付给原告报酬63220元,被告在支付原告业务员杨少华2970元后,下余货款60250元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报酬6025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所称的已付原告货款39040元,因不能证明将款汇到原告的账户或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直接付给原告业务员杨少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杨少华拉走价值10868元的货物,因无杨少华的签字,而不能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应承担汇款手续费及卸货费,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0250元,并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1元,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孟州市喜相逢乳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