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李普叶,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女,1981年8月6日出生。 被告李战卿,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李普叶为与被告李战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普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峰、闫建新和被告李战卿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普叶诉称:2013年1月29日下午,被告李战卿驾驶无号牌希望牌三轮汽车,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官厂东至小庄防洪路交叉口处时,与顺官厂乡东至防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普叶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李普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战卿驾车逃逸。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战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普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普叶住院多天,一共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多元,被告李战卿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124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26109.36元。 被告李战卿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2013年1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1月30日诊断为: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1月31日术后诊断、2月22日出院诊断依然为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2月22日出院,住院24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伤害明显,被答辩人应自2013年1月30日起一年内起诉。但被答辩人2014年7月24日才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二、答辩人不承担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等损失。被答辩人在医生询问时说是自己摔倒的,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阳县交警大队在没有事故现场、没有车检等证据的情况下,超期作出事故认定书,无中生有的认定答辩人的三轮车撞了被答辩人后逃逸,该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采信力。答辩人的行为与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因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不承担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等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李普叶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7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3、安阳市殷都区爱创意居家生活馆关于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4、安阳丰益投资有限公司就护理人员闫建新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5、原阳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6、司法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是: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是:事故认定书是违法作出的,违法有两点:程序违法,2013年2月9日发生事故,但责任认定书是2013年2月26日作出的(超过十天时间);应有车检报告且当时已没有事故现场,所以事故认定书是违法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应当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杨建新作为护理人员是对的,虽然有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公司证明,但还不足以证明李普叶和杨建新工作这么长时间,还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来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并应提交二人在安阳的住房证明或租房证明;4、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2013年6月7日两张司法鉴定票据,仅有收费票,没有提供检查内容,没有提交是做的什么鉴定支出的费用,所以被告不予认可;5、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有异议,是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进行鉴定,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票据没有异议,仅能认定交通费80元。 被告李战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普叶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中心经鉴定,向我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故意拖延鉴定时间,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7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却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基本成立,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及第6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李战卿驾驶无号牌希望牌三轮汽车,顺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官厂东至小庄防洪路交叉口处时,与顺官厂东至防洪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李普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普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性损伤。1月31日行腰三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管减压脊髓神经松解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于2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8218元,并支付检查费310元。为进行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鉴定费720元。2013年2月26日,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以李战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普叶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2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普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410元。 另查明,李战卿系无号牌希望牌三轮汽车驾驶人、车主。被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战卿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李普叶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28元、误工费14117.82元(608天×8475.34元÷365天)、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24天)、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20年)、两次检查费、鉴定费21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共计10850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战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普叶损失108506.73元; 二、驳回原告李普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2元,原告李普叶负担622元,被告李战卿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