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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卫敏与陈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彭卫敏,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营营,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彭卫敏为与被告陈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彭卫敏,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营营,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彭卫敏为与被告陈营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敏的委托代理人裴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营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卫敏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营营向原告彭卫敏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

被告陈营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营营借原告彭卫敏现金5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营营借原告彭卫敏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营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卫敏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陈营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