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闫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杰,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雷、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便在原阳县官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2日婚生女孟某甲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不足一个月便仓促结婚,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嗜赌成性,对家庭生活极端不负责任。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从未往家里拿过钱,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女儿的学费、生活费都是由原告从娘家借钱自己负担的。而且被告还有家庭暴力倾向,动辄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睦一再忍让,委曲求全,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110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及户口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且生一女儿,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农历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3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9月8日在原阳县官厂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2日生女儿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9月初,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女儿,双方虽因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变差,但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尚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