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 住所地:郑州市关岳庙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姚斌,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济生 被告:杨国胜。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诉被告杨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由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代理人张红雨、秦济生,被告杨国胜及其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诉称:2013年6月25日,在禹州市古城镇,杨国胜驾驶本人的无牌照车辆与赵国昌、赵玉婕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赵国昌受伤、赵玉婕死亡。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9日,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交通事故受害人赵玉婕父母)达成协议书,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代杨国胜垫付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赔偿费用357000元;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收到上诉款项后,对杨国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国胜的刑事责任,对司法机关对杨国胜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转让给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有义务配合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向杨国胜行驶追偿的权利。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代杨国胜垫付赔偿费用357000元,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2013年12月18日,杨国胜被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执行。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多次要去杨国胜返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7000元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决杨国胜返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杨国胜承担。 被告杨国胜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原告工地,原告没有替被告垫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在没有被告参与和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将赔偿协议及受害方的谅解书提交法庭,作为法院从轻处罚被告的证据使用,原告无权追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受害人达成协议,被告赔偿1.7万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事发前,被告在原告工地干活,有工资47597元原告未付,该款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或者折抵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的钱,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9日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357000元赔偿款的事实;2、2013年12月18日谅解书一份、禹州市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基于原告的垫付,被告才被判处有期徒刑且缓期执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调解,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赔偿数额违反法律规定且数额明显过高。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5万元赔偿款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也未参与。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受害人赔偿款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该赔偿款系被告同意支付的事实。 另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杨国胜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受害人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的家庭户籍证明,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在禹州市古城镇,杨国胜驾驶本人的无牌照车辆与赵国昌、赵玉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国昌受伤、赵玉婕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胜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被刑事拘留。 2013年6月29日,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交通事故受害人赵玉婕父母)达成协议书,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代杨国胜垫付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赔偿费用357000元;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收到上诉款项后,对杨国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杨国胜的刑事责任,对司法机关对杨国胜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将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转让给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有义务配合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向杨国胜行驶追偿的权利。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代杨国胜垫付赔偿费用357000元,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出具了收到条、谅解书。原告与受害人调解时被告的家属未参与,该协议书在刑事案件中亦未进行质证,被告对该赔偿协议书没有追认。 2013年12月18日,杨国胜被禹州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两年执行。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多次要去杨国胜返还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7000元未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国胜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受害人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杨国胜进行全额赔偿。受害人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2),共计165650.3元。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虽然与受害人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达成了赔偿协议,替被告杨国胜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7000元,但因为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杨国胜或者其家属没有参与,后又未经杨国胜质证,现被告杨国胜不认可该协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仍有其他损失,依据现有证据只能计算受害人的损失为165650.3元;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已经赔偿了受害人1.7万元。原告依据该协议协商垫付的赔偿款数额明显高于被告杨国胜依法应当赔偿的合理损失,为此,被告杨国胜应在受害人赵国昌、赵子江、王晓明的合理损失范围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6565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55元,被告负担3100元,原告负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春玲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