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机构代码:77089760-0 法定代表人:黄勇,任董事长。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48号1号楼4层。 委托代理人:席凤丽,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王超 被告:王社云 被告:王社领 被告:王合胜 被告:温新 被告:张世峰 被告:王宁 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辉 被告:张新明(又名张小明) 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超等人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张辉、张新明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新明本院无法直接送达,依法公告送达。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凤丽、被告王超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费玉峰、被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承建了原阳县葛埠口乡一中教学楼工程,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张辉施工,张辉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新明施工,张新明找了工人开始施工,因张新明拖欠被告王超等人的工资,被告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4日,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应当连带支付被告工资159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王超等人和张新明之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王超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和张辉系承包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新明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请求撤销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并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王超等人辩称: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本案情况看,本案七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阳县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支付七被告工资的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张辉辩称:原阳县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我没有收到。我不该给被告钱,我已经给过了张新明。张新明给我打的有收到条。张新明没有到场,应当由张新明承担责任。 被告王超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新明给王超等人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具体数额、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信封复印件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该纠纷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 被告张辉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新明于2012年8月30日和2012年9月6日书写的收条两份,证明工资款张辉已经支付给张新明的事实;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系承包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王超等人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张新明书写的,跟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张辉对被告王超等人的证据有如下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张新明书写的,应当由张新明支付。 被告王超等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被告王超等人对张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张辉提交的两份收条,第一份是张新明,第二份是张小明;被告称拿住复印件找张新明核实过,不是他本人签字的,张新明未到庭,我们无法核实,此两份无法证明张辉已经把工资交给了张新明。即使张辉已经把工资款交给张新明,张新明仍拖欠七被告的工资款,劳动合同法94条规定,张辉仍与张新明连带承担支付七被告工资款的责任。 原告对张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已经看过原件。针对被说的。收到条打的不一致,仲裁已经证实张小明和张新明是一个人,各被告也清楚;说不是张新明打的只是片面之词没有提交证据;拖欠,我公司与张新明雇佣的农民工没有关系,我们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超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的裁决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张辉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告承建了原阳县葛埠口乡一中教学楼工程,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张辉施工,张辉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张新明施工。2012年7月份,张新明找了被告王超等人开始施工,王超等工人干了40多天,当时给工人说的是大工150元每天,小工100元。工程结束后,向王超等人书写了证明一份,共计欠王超等人15900元。因张新明拖欠被告王超等人的工资,被告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4日,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张辉、张新明支付被告王超等人的工资15900元,原告应当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本案中,原阳县葛埠口乡一中教学楼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张辉,张辉又将工程承包给张新明,张新明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张新明没有支付王超等工人的工资,下欠15900元。被告张辉、张新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二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人施工,在工程进度中,也没有监督农民工的工资发放,造成王超等人的工资不能兑现,原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张新明为实际承包人,其为支付工资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超等7人工资15900元。 二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张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新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