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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奉喜与李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江奉喜。 被告李晓燕。 原告江奉喜诉被告李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奉喜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江奉喜。

被告李晓燕。

原告江奉喜诉被告李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奉喜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奉喜诉称,2013年3月8日至15日期间,经潘文奇介绍原告共计向被告家中卖了81000块砖,当时砖价有2毛6一块的,有2毛7一块的,折合砖款21000元。砖送到后,被告承诺一周内付清款,后来原告找被告结算款的时候,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直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和原告及介绍人潘文奇在被告家再次核对票据,核对后被告李晓燕为原告打下欠条,欠款21000元,在2013年2月17日,经潘文奇的手李晓燕给了原告2000元,原告也写在条上。被告还有19000元砖款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账,被告拒不支付。利息从送砖日起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利率一分二厘计算的,利息是124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卖砖余款19000元及利息124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晓燕欠原告砖款。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8日至15日期间,经潘文奇介绍原告共计向被告家中卖了81000块砖,折合砖款21000元,原告找被告结算款的时候,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晓燕为原告打下欠条,欠款21000元,欠条未约定利息。在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晓燕经潘文奇给了原告2000元。被告还有19000元砖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砖81000块,折合价款2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合同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在达成买卖合同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追要砖款时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砖时及时结清砖款,因原被告已于2013年2月1日对砖款的具体数额达成了新的约定,应当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请求从送砖之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厘计算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砖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7日按照本金21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8日起按照本金19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李晓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