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毛江波。 原告:张娜。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同波。 原告毛江波、张娜诉被告吴同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玲、审判员毛东亮参加评议,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江波、张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峰、被告吴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吴同波驾驶的河南AG5219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荣鑫街与永安路交叉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上道路时,与顺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毛江波驾驶无号牌新感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毛江波以及乘坐人原告张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110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江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江波以及张娜随到原阳县中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毛江波右手小指伸指止点挫损、关节囊开放、关节脱位、伸肌腱断裂、甲床伤,右手中环指皮肤挫损伤。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5223.61元。经诊断原告张娜左小腿外伤,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482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8万元。 被告吴同波辩称:本案事实是被告在路上行驶,无指示灯和交警,左右看后无人,过半路口时,原告行驶至路口,当原告看到被告车辆时,无减速急刹车滑到,原告毛江波和被告没有相撞造成原告张娜受伤。交警队认定的事实错误,说被告车上道路时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事实是被告在道上行驶,原告急刹车原告毛江波和被告吴同波没有相撞,才造成事故。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使用法律第二十二条错误,应按照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毛江波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生效,被告在法定审限内向市级公安交警队复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吴同波身份证复印件,原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个一份;3、原告张娜身份证复印件、原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个一份;4、原告毛江波单位出具的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5、原告张娜单位出具的证明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6、交通费票据一组;7、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定书事实不符且使用法律错误。证据2、证据3医疗费核实后如果无误被告没意见;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2014年4月2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 原告质证意见:可确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认定书事实清楚合理合法,没有公权力撤销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和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原被告无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第1、2、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单位的工资停发证明和工资花名册和相互印证,对证据4、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和实际需要,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终止复核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以认定。 依据庭审笔录及上述具有证明力的效力,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吴同波驾驶的河南AG5219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荣鑫街与永安路交叉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上道路时,与顺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毛江波驾驶无号牌新感觉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毛江波以及乘坐人原告张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110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江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江波以及张娜随到原阳县中医院就医,经诊断原告毛江波右手小指伸指止点挫损、关节囊开放、关节脱位、伸肌腱断裂、甲床伤,右手中环指皮肤挫损伤。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5223.61元。经诊断原告张娜左小腿外伤,住院1天共花费医疗费482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对刘俊强撤诉,本院查明被告吴同波系河南AG5219五征牌三轮汽车实际车主,本院准予原告对被告刘俊强撤诉。 另查明,被告吴同波作为河南AG5219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没有按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原告毛江波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223.61元(已扣除被告吴同波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误工费2600元(100元X26天),护理费2068.67元,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张娜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82元,误工费90元(90元X1天),护理费79.56元(79.56元X1天),伙食补助费1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9448.84元。因被告的车辆未办理交强险,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全部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起诉登记车主刘俊强,诉讼过程中原告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同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江波、张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448.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字 |